(2015)左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左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左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左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左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于2013年7月4日被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4年11月29日被大同市公安局抓获。现羁押于大同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永清,男,山西沙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左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左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广荣、燕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永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左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31日晚上22时左右,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杨某权、杨某平、梁某某、马某、刘某某(均另案处理),从广灵县拉上雷管,经浑源县、应县路线往左云拉运,行至左云县小京庄乡李石匠村将雷管卸下,存放于梁某某父亲家的南房,后被大同市公安局查获,扣押雷管34205枚。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伙同他人非法运输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定罪处罚,并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当天中午酒后坐马某车,让其送回家,马某却拉着自己去拉运雷管。回来是沿着浑源、应县的路线走,到了梁某某父亲家把雷管卸下去。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李永清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杨某某参与的过程及实施行为属于消极被动;2、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如实供述参与运输雷管的全部经过;3、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此前没有前科,考虑被动参与,主观恶性小,且有悔罪表现,依法应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31日晚22时左右,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杨某权、杨某平、梁某某、马某、刘某某从广灵县往左云县拉运雷管。马某驾驶自己的现代越野车与刘某某在前行驶,杨某平驾驶装有34205枚雷管的红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与梁某某在后跟随,杨某权驾驶汽车与被告人杨某某殿后。从广灵县出发后,途经浑源县、应县,于9月1日凌晨返回左云县。被告人杨某某、梁某某与杨某平将所运雷管卸至左云县小京庄乡李石匠村梁某某父亲梁某家的南房,后被大同市公安局查获。2014年11月29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其亲属的劝说下,准备投案的过程中被大同市公安局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杨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2007年8月31日中午,我参加完婚礼喝了点酒在左云县云兴街上遇到马某,马某叫我和他一起玩,我说上班不能去,马某说没事和我到街上随便转转,我就上了马某的黑色轿车,我上车后就睡着了,大概晚上8、9点时我醒来就问马某你把我拉到哪儿了,马某说你和我做点事去,做完就回,当时我发现车开到了一片野地,不一会儿杨某权、杨某平、小梁(后来知道叫梁某某)都来了,我问马某你到底干什么呢?马某说往矿上拉点东西,不一会儿杨某权、杨某平、梁某某我们几个人开始往一辆红色面包车装雷管炸药,我又问马某到底拉的什么东西,马某说往矿上拉点雷管,装好雷管后我们就往左云方向出发,我坐上杨某权开的车,一路上我听杨某权电话里和别人说出事了,出事了,听到后我就非常害怕,对杨某权让我要下车呀,杨某权说马上就回左云了,不一会儿拉货的车就开到一个村里面,我和杨某平、杨某权、梁某某一起把雷管卸到梁某某父亲的南房里,卸完后我就和杨某平、梁某某三人坐上杨某平开的面包车往朔州去了,后来我就开始外逃,有时回家看一下就又跑了,直到今天我被带到公安局。前两天有左云公安局的人员到我家给我家人做工作劝我投案自首,我妹妹就和我联系上劝我投案争取宽大处理,我就于2014年1月28日晚上从内蒙古四子王旗赶了回来,我妹妹已经和派出所联系好了,等天亮上班后就去云兴镇派出所投案自首。2、证人杨某叶的证言:2014年11月下旬,左云县公安局云兴派出所所长王某某多次带人到我家给我做思想工作,让我们家人劝杨某某投案自首,我们家人也想杨某某能得到宽大处理,商量后就劝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11月28日晚上22时左右,杨某某从外地赶回了我家。11月29日上午9点多,我和云兴镇派出所王某某所长电话联系说杨某某回来了,一会儿就带他到派出所投案,还没出发呢,就被市公安局的警察抓了。3、左云县公安局云兴派出所《关于杨某某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1月29日上午9时许,杨某某的妹妹杨某叶给派出所打电话说杨某某回来了,一会儿到派出所投案自首。等到11点左右也不见其来,后给与杨某叶联系得知,这期间杨某某已被市公安局警察带走。4、左云县云兴镇派出所会议记录,证实云兴镇派出所做在逃人员家属的工作,努力完成追逃任务的事实。5、杨某权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007年8月底到9月初知道马某伙同杨某平、杨某某等人非法买卖爆炸物品。2007年8月31日下午5点左右,马某给我打电话说:“去我家开车,钥匙和我奶奶取,杨某某在我家等,我接上刘某某先走”,他说完,我打出租车从我朋友高某某那里出发去了马某家,去了马某家后,我和马某奶奶拿上车钥匙,拉上杨某某就去广灵,一路上马某给杨某某打了二三个电话,问我们走到哪儿了,大约31日晚上九点就到了广灵县城北一加油站,汽车没油了,我打电话给马某,马某说问一下杨某某有没有钱,然后杨某某就接起了马某的电话,说他就二三百元钱,马某又说待取钱的话就到他车上取吧,我说算了,就让杨某某先垫付了加油钱,加完油后,我和杨某某一直在加油站等他们,大约40分钟左右,马某又给杨某某打电话让我们回,我们走到应县县城附近的二级路时,杨某某和马某联系,说我们快走到应县了。又走到左云马道头村时,马某给杨某某打电话说他们走到马道头村了,他们在那儿等我们,我们就赶到马道头村,杨某某就下车了。然后我回我们村,他们走了。我回到村里呆了半个小时就又回到左云县城了。出了事后,我听马某说他和一个叫秦某某的人联系的雷管交易。当时去广灵一共六个人,马某、刘某某、杨某平、杨某某、梁某某和我,杨某平开的红色五菱面包车,车上拉了雷管,杨某平是我大哥。6、杨某平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007年8月31日下午,马某在左云县城北站雇我的车,说让我到浑源县拉点东西,给我400元车钱。马某开车拉上刘某某、杨某某,我在后面跟着,到了浑源后又让我开车跟着到了广灵县城,在广灵县城,我、马某、刘某某、杨某某4人一块在广灵吃了饭,大约晚上7点钟我们几人到了广灵县城西面岔路口,马某对我说,让我把车给刘某某开上去装货,我就在广灵县城西面岔路口等,等了有一个多小时,刘某某开车回来把车交给我,我问马某和刘某某车上拉的什么东西,马某说拉的是雷管,我就开车拉上梁某某跟着马某的现代越野车往左云小京庄乡李石匠村走,马某越野车上坐着刘某某,在浑源我看见杨某权开着车在我后面跟着。到了左云小京庄后杨某某从马某车上下来坐上我的车,我开车到了左云小京庄乡李石匠村梁某某父亲梁某家后,我、梁某某、杨某某三人把东西卸在梁某的南房后,我就开车回了右玉。7、梁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当时马某给我打电话说开车去一趟浑源县,我和杨某平开了一辆红色五菱面包车,到了浑源后马某联系杨某平,杨某平开车,我坐副驾驶,到了灵丘和广灵的中间路边,装上雷管,我们就往回返,马某前面领路,我们后面跟着。在路上,马某给我打电话说今天交不了货了,先暂时放你家,第二天上午拉走。我同意放我家,然后车开到我家,杨某平、杨某某和我三人将雷管卸下,放到了我家南房里。当时拉了大约12麻袋雷管,一共去了马某、刘某某、杨某平、杨某权、杨某某和我共六个人。8、马某在侦查机关的陈述:2007年8月31日下午五点左右,梁永某给我打电话叫我到广灵探路,我21时多去了广灵,与梁永某、杨某权三人一块吃饭,吃饭期间刘某某(刘某某)又来了,吃完饭刘某某叫我走吧,我开我自己的晋BM59**现代越野车,拉上刘某某在前探路,经浑源、应县回左云,一路上刘某某给梁永某不断打电话联系走到哪里了。大约9月1日凌晨2时多,我和刘某某两人开车到了左云小京庄,等了一会儿后面又上来两辆车,刘某某下车跟车上的人说了几句话后又回到我车上,我就和刘某某两人开车回左云,后来就被公安人员抓获。梁永某叫我到广灵往左云拉东西,我给在前面探路,探路走到左云小京庄才知道一共拉了4万枚雷管,每枚多少钱我不知道。这次买雷管我和刘某某在前面给探路,杨某权答应挣的钱给我2000元,一路上谁开的桑塔纳、面包车我不太清楚,雷管装在面包车里。9、证人梁某在侦查机关证言:每天早晨5点钟上窑门开始走,一般4点左右我就醒了,今天早晨睡的没有起来时,就听的门外有一个车,后来我就一直注意这个事,听这个车到底是干什么,最后听的南房门一响,我知道是有人来了,我就慢慢起,赶我起来出外一看,我儿子梁某某、还有另外两个我不认识的人,他们一共往南房放了五、六袋了。他们继续还往下搬,我一直在南房走廊站着,后来他们搬完了,一个高个人抓住一个编织袋,编织袋的一个角漏出一个纸盒,他从纸盒翻开个角,我一看是雷管。我跟他们三人说你们寻这营生呢,他们什么也没说,转身就走,看的挺忙,这都4点多了,我进屋又躺了一会儿,打算上煤窑。10、大同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侦查机关从证人梁某家扣押雷管34205枚的事实。11、大同煤矿集团公司化工厂研发中心证明,证实查获的雷管经通电引爆后均可以爆炸。12、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上列证据就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非法运输爆炸物的事实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运输爆炸物,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的公共安全,且情节严重,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对于其辩护人辩称被告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因被告人主动回来,且通过其亲属和住所地派出所联系,庭审时杨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鉴于案发时左云县煤矿众多的实际情况,且被告人所运输的雷管已全部被侦查机关查获,未流入社会,未给社会造成严重危害,故依法对被告人杨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1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梁 枫审 判 员 赵飞飞人民陪审员 沈 馨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任俊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