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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1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迎春与黄大富、王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迎春,黄大富,王金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841号原告刘迎春,男,1972年11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委托代理人黄东才,福建天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菊荣,福建天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大富,男,1983年5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被告王金花(系被告黄大富之妻),1982年2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原告刘迎春与被告黄大富、王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银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迎春的委托代理人钟菊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大富、王金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大富因生意周转为由,于2013年8月17日、19日,先后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各20000元,合计40000元。两笔借款书面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逾期按月利率分别以40‰、50‰计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黄大富逾期未还。被告黄大富与被告王金花是夫妻关系,应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要求:1、判令被告黄大富、王金花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利息以本金20000元自2013年10月17日起、以本金20000元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付清日止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黄大富、王金花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2份,证明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逾期利率等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黄大富、王金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2份《借条》的真实性、证明力予以采信。据此,原告诉称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查明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刘迎春与被告黄大富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被告黄大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黄大富在《借条》上约定的逾期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大富、王金花系夫妻,该债务是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大富、王金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大富、王金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迎春借款本金4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本金20000元自2013年10月17日起、以本金20000元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由被告黄大富、王金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银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施 鸿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