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执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青岛馨之桥产业升级投资中心与张振洋、高燕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岛馨之桥产业升级投资中心,张振洋,高燕,青岛成岛实业有限公司,青岛金瑞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青岛丹楠工贸有限公司,青岛富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北执字第1087号申请执行人青岛馨之桥产业升级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青岛市保税区纽约路2号。法定代表人陈修,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张振洋。被执行人高燕。被执行人青岛成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太平角四路10号。法定代表人张振洋,总经理。被执行人青岛金瑞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孙镇聚福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振洋,总经理。被执行人青岛丹楠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双元路西侧空港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振洋,总经理。被执行人青岛富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海支路5号22层A室。法定代表人张振隆,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青岛馨之桥产业升级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北民初字第643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法采取财产调查措施,暂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它财产线索,经与申请执行人进行会商,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它财产或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北民初字第64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立亭审判员 张其航审判员 田继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蒋 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