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城民初字第1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诸城市景甸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潍坊第一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城市景甸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潍坊第一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民初字第1374号原告:诸城市景甸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景甸元公司),住所地:诸城市繁荣路东首。法定代表人:张成祥,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小兵,山东正义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鲁班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南浦路94号。法定代表人:段传发,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小军,系该单位副总经理。被告: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潍坊第一分公司(简称鲁班潍坊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白宫东街以北潍县中路以西金都国际广场12号楼综合楼4-9。负责人:王均伟,职务:经理。原告诸城市景甸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潍坊第一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珊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小兵与被告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潍坊第一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城市景甸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12日原告诸城市景甸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公司潍坊第一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将莱芜市莱城区国泰佳苑土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按约定交纳工程保证金30万元。事后因被告原因工程一直不能进行施工,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30万元保证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工程保证金300000元,人工费等50000元,合计3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原告缴纳的30万元保证金无异议,但该款项已归还。对5万元的人工费不予认可。被告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潍坊第一分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被告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潍坊第一分公司(甲方)与原告诸城市景甸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工程地点为莱城工业区郭家镇村,名称为莱芜市莱城区国泰佳苑。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原告景甸元公司与被告鲁班潍坊分公司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被告鲁班潍坊分公司并向原告下发了进场通知,要求原告景甸元公司于2014年7月14日进场。2014年7月12日,被告鲁班潍坊分公司出具收到条一份,收到条载明:今收到莱城区国泰佳苑项目保证金三十万元整(300000元)。2014年8月8日,原告景甸元公司与被告鲁班潍坊分公司签订协议一份,双方约定2014年7月12日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作废,保证金30万元无息退还。被告鲁班潍坊分公司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莱芜工地人工费50000元,于2014.8.15付清。另查明,王光岭系被告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潍坊第一分公司的工作人员,2014年7月1日,该公司签署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王光岭办理莱芜市莱城区口镇郭家镇社区建设项目,授权职责为签约、施工、结算等一切事务。以上事实,由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授权委托书、协议书、收到条等及庭审笔录中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景甸元公司与被告鲁班潍坊分公司于2014年8月8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该协议,本院对于被告鲁班潍坊分公司应将原告景甸元公司交纳的30万元保证金无息退还的事实予以认可。后被告鲁班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8月8日署名为程学均并加盖原告公章的收条一份,并陈述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以证实原告已收到保证金30万元。但在原告对这一收条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两被告既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银行凭单等用来证实该30万元已实际履行,且实际行为人被告鲁班潍坊分公司负责人也拒不到庭陈述相关事实,因此被告辩称已将30万元保证金返还给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景甸元公司要求被告偿还30万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鲁班潍坊分公司为原告景甸元公司出具的欠人工费5万元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因此原告景甸元公司要求被告支付5万元人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鲁班潍坊分公司系被告鲁班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因此被告鲁班公司应对该3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潍坊第一分公司支付原告诸城市景甸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保证金、人工费共计3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潍坊第一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珊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珊珊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