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3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洪琳与魏慈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初字第3845号原告洪琳,女,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被告魏慈淮,男,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敖江镇。本院在审理原告洪琳与被告魏慈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洪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撤诉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陈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陈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