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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嘉商终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汤海东与戴勤良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勤良,汤海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商终字第4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戴勤良。委托代理人:任云翔,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海东。委托代理人:陈海平,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戴勤良因与被上诉人汤海东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嘉平商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戴勤良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云翔,被上诉人汤海东的委托代理人陈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12月16日,汤海东注册登记其个人经营的大酒店,开始经营时间登记为2009年5月11日,投资人为汤海东、戴勤良及吴其华,大酒店于2011年1月20日注销。2010年12月31日,汤海东、戴勤良及夏忠东签订协议书一份,确认:大酒店中吴其华的出资余款115000元己转让给夏忠东;汤海东在2010年12月31日后退出大酒店股权,协议书第一条第3款写明:退出后,该酒店的一切债权债务均与其无关。2011年1月28日,戴勤良与夏忠东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第三条写明:签订本协议后,夏忠东不再享受酒店的权利和义务。大酒店长期向吴龙观购买蔬菜,其中2011年1月1日前大酒店欠吴龙观蔬菜款45878元,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19日大酒店欠吴龙观蔬菜款10636元。2015年3月20日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嘉平商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汤海东支付吴龙观蔬菜款45878元;汤海东、戴勤良共同支付吴龙观蔬菜款10636元。2015年5月4日,汤海东向吴龙观支付蔬菜款56514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焦点:一、汤海东是否有权向戴勤良追偿。对2010年12月31日汤海东退出大酒店股权后,大酒店欠吴龙观蔬菜款10636元应由戴勤良承担,现汤海东代偿后向戴勤良追偿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戴勤良也认可该款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汤海东对此款主张追偿权,予以支持。对汤海东2010年12月31日退出大酒店股权前大酒店欠吴龙观蔬菜款45878元,汤海东支付后是否有权向戴勤良追偿是本案争议焦点。2010年12月31日的协议书第一条第3款写明:退出后,该酒店的一切债权债务均与其(汤海东)无关。该款明确为酒店的一切债权债务,也就包括本案中协议书签订时已发生的欠吴龙观蔬菜款45878元,判决书确认由汤海东支付吴龙观蔬菜款是由于2010年12月31日前大酒店的业主和经营者均为汤海东,但并不妨碍汤海东基于协议书的约定向戴勤良追偿。故对此款汤海东有权行使追偿权。综上,汤海东要求戴勤良支付代偿款56514元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予以支持。二、汤海东是否应返还戴勤良129600元,如戴勤良应支付汤海东代偿款是否应在此款中予以扣除。庭审中,戴勤良虽提供大酒店记账凭证证明汤海东在双方合伙经营的大酒店领取款项129600元,但没有证据证明汤海东所领款项不用于大酒店经营而应返还给戴勤良,戴勤良也没有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故戴勤良的请求本案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戴勤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汤海东代偿款56514元。案件受理费1212元,减半收取606元,由戴勤良负担。宣判后,戴勤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的关键是汤海东是否有权向戴勤良追偿。根据2010年12月31日协议第一条第三款,追偿的权利主体是戴勤良与案外人夏中东,而不是汤海东。即使汤海东有权追偿,也应向戴勤良和夏中东共同追偿。另一方面,原审法院(2014)嘉平商初字第459号判决已确定了债务承担主体,该案中,戴勤良也是被告,既然戴勤良没有被确定为债务主体,那么本案就不应当就同一笔债再确定戴勤良的责任。二、戴勤良在一审中没有反诉而是选择抗辩并无不当。如果法院认为汤海东有追偿权,戴勤良也愿意以汤海东在酒店领取的款项相抵消。关于汤海东领取的款项,戴勤良已经举证,汤海东对领款事实也是确认的,汤海东若是认为所领款项用于酒店经营,应当举证证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汤海东的诉讼请求。汤海东二审中答辩称:汤海东有追偿权,戴勤良没有抵销权,也不能提起反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汤海东提供了平湖市人民法院(2013)嘉平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嘉平执民字第640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双方间的合伙纠纷已处理完毕。戴勤良质证认为,双方间由于经营帐目发生纠纷,是一个不断发现的过程,仅凭该证据不能说明纠纷已处理完毕,对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吴龙观的蔬菜款在双方内部由谁负担的问题,至于双方间的其他纠纷是否已处理完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汤海东、戴勤良、夏中东签订的协议书,汤海东于2010年12月31日退出后,酒店的一切债权债务与其无关。因此,酒店拖欠吴龙观的蔬菜款,显然已与汤海东无关,汤海东对外承担责任后,有权依照双方的约定,向戴勤良追偿。汤海东退出后,酒店的权利义务由戴勤良、夏中东共同享有和承担,汤海东有权选择向戴勤良主张,本案非必要共同诉讼,戴勤良称汤海东也应向夏中东一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至于戴勤良所称的汤海东领款129600元,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不予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戴勤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12元,由上诉人戴勤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宁建龙审 判 员  汪先才代理审判员  陈 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金孝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