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申字第1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库博标准汽车配件(苏州)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大港胶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库博标准汽车配件(苏州)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胶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申字第16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库博标准汽车配件(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日本工业园杜鹃路**号。法定代表人:KEITHDWAYNESTEPHENSON,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婷,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英洪,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市大港胶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中塘镇中塘村。法定代表人:田凤军,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库博标准汽车配件(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库博苏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大港胶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终字第0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库博苏州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采购订单》及其附件《一般条款和条件》等书面协议是确定库博苏州公司与大港公司买卖合同关系和具体权利义务的依据。二审法院以不能证明《一般条款和条件》系约束双方的书面合同为由,认定库博苏州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向大港公司主张质量问题即视为胶管质量合格,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库博苏州公司提交的韩国通用公司、库博韩国公司就整车燃油泄露事件的调查、公告情况和出具的说明以及第三方鉴定机构出具的报告,足以证明大港公司供应的胶管存在质量问题,并最终造成车辆召回事件。二审判决认定库博苏州公司的证据不能排他性的将漏油原因归责于大港公司供应的胶管,不能证明大港公司供应的胶管存在质量问题,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根据二审已经查明的事实,库博苏州公司与大港公司之间存在买卖胶管的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库博苏州公司提交的《采购订单》和《一般条款和条件》均系传真件,在大港公司不予认可又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二审判决未采信《采购订单》和《一般条款和条件》并认定其系案涉买卖合同的内容并无不当。库博苏州公司在接受大港公司实际供货后又对案涉胶管进行二次加工并交付关联企业,其未在合理期限内就胶管质量问题向大港公司提出过异议,二审判决据此认定案涉胶管质量应视为符合约定并无不当。库博苏州公司关于二审判决对合同内容和案涉胶管质量符合约定的认定有误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库博苏州公司提交的韩国通用公司、库博韩国公司的说明、三份其单方委托鉴定的案涉胶管质量不合格的报告,大港公司不予认可。而大港公司提交的涉案胶管质量合格的大港报告则有库博苏州公司工程师参与并确认。二审判决采信大港报告并认定库博苏州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大港公司供应的案涉胶管存在质量问题,有相关证据支持,并无不当。大港公司供应的案涉胶管不是最终安装在召回汽车上的输油管总成。该胶管由大港公司交付库博苏州公司加工成输油管分总成后,库博苏州公司再交付库博韩国公司加工成管束零件,最后交付通用韩国公司加工成输油管总成。根据案涉胶管经过多环节加工的事实,二审判决认定使用该输油管总成的汽车发生燃油泄漏并召回的原因不能排他性地归责于大港公司供应的胶管,有相关事实依据,并无不当。库博苏州公司关于二审判决对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库博苏州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库博标准汽车配件(苏州)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任雪峰代理审判员 成明珠代理审判员 朱 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丁 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