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刑初速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李刑初速字第45号被告人基本情况姓名王某某民族汉族性别男此前所受法律处罚时间、事由无公诉机关指控情况公诉机关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文号青李沧检公刑速诉(2015)390号指控事实2015年1月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鲁B×××××号小型面包车沿青岛市李沧区升平路东向西行驶至升平路正定三路路口处时,适遇行人解沛敬由南向北横过升平路至此,鲁B×××××号小型面包车左前侧与解沛敬身体相撞,致解沛敬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解沛敬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认定:王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解沛敬不承担事故责任。指控罪名交通肇事量刑建议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十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缓期执行。被告人意见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查明事实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判决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判决结果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权利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同雨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