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终字第01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乔红伟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康永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乔红伟,康永松,内乡县宏远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终字第010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地址:南阳市张恒东路。。负责人张旭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中莹,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红伟,市民,唐河县。委托代理人张向涛,系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永松,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乡县宏远物流有限公司。地址:内乡县312国道五里堡中段。。法定代表人:赵轩豪,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乔红伟、被上诉人康永松、被上诉人内乡县宏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物流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4)唐民一初字第2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中莹,被上诉人乔红伟的委托代理人张向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康永松、被上诉人内乡县宏远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1月11日20时00分,乔红伟驾驶豫R/GJ9**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唐河县友兰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与旭生路交叉口处时,与其前康永松驾驶顺向停放的豫R×××××号(挂车豫R×××××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车辆损坏,乔红伟受伤。事故经唐河县交警队现场勘验后作出唐公交认字(2014)第775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红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康永松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乔红伟受伤后,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一、中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1、左额叶脑挫裂伤;2、左额部硬膜外血肿;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前颅底骨折并颅内积气、副鼻窦积液,额骨及左侧上颌骨骨折;5、左额部、左颞部头皮下血肿并左额部头皮裂伤;6、左颌面部皮下血肿;二、双下肺挫伤。意见:1、住院治疗;2、二人陪护。住院42天,支出医疗费17068.46元。原告的伤情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乔红伟其颅脑损伤后属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康永松系豫R×××××号(挂车豫R×××××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系挂靠在内乡县宏远物流公司。豫R×××××号(挂车豫R×××××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南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交强险赔偿限额合计为122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又查明,原告居住所在的唐河县城郊乡南张湾村及大张庄社区于2012年1月4日经行政调整整体划入唐河县产业集聚区管委会管理。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康永松驾驶豫R×××××号(挂车豫R×××××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乔红伟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乔红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康永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康永松驾驶的豫R×××××号(挂车豫R×××××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南阳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辩称按保险合同分项目按比例赔偿的辩称,因不利于对受伤害者实施有效的救助,且与交强险立法精神相悖,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该赔偿××生活辅助器具费和××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赔偿请求范围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住宿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费等。其中原告因人身损害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为17068.46元;(2)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201天,按照当地劳工报酬标准每天80元,数额为80元×201天=16080元;(3)护理费,依据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每天80元,住院42天,参照医疗机构意见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数额为80元×42天×2人=67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住院42天,数额为30元×42天=1260元;(5)营养费按每天20元,住院42天,数额为20元×42天=840元;(6)交通住宿费,结合原告居住地、就医地点及住院天数,原审法院酌定为400元;(7)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费用),依据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20年,结合其X级伤残等级,数额为24391.45元×20年×10%=48782.9元;其母亲曲冬梅现年71岁,依据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计算9年,其有子女4人,数额为15726.12元×9年×10%÷4=3538.38元;其子乔生民现年13岁,计算5年,应由夫妻二人抚养,数额为15726.12元×5年×10%÷2人=3931.53元;合计为56252.81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生活水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3000元。(9)车损310元;(10)施救费2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02131.27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应按农村居民计算赔偿,因原告居住地于2012年1月已经行政规划为城镇社区,故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辩称应按一人护理和扣减非医保用药,因原告出具的证据有其治疗机构及主治医师证实,且与其病情能相互印证。另伤者在住院治疗期间其用药支配权并不在原告,而是医师根据其病情用药。故其异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应在豫R×××××号(挂车豫R×××××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2131.27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号(挂车豫R×××××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102131.2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车损鉴定80元,合计3200元。由被告康永松负担。阳光保险公司上诉称:1、交强险应分项赔偿。2、原审对营养费计算过高,不应超过10元每天;原审原告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其户口性质来计算。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多判的30000元。乔红伟答辩称:1、交强险不应分项赔偿。2、营养费一天按20元计算并不高。3、答辩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唐河县委办公室文件证明答辩人住所地于2012年1月并入产业集聚区,土地已被政府征收,并且河南省政府已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统一为居民户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康永松与宏远物流公司未答辩。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交强险是否应分项处理。2、原审对营养费、××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是否正确。各方当事人对该争议焦点均无异议补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交强险是否应分项理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为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一种法定义务,而在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规定前,阳光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分项赔偿无法律依据,且不利于受害人利益的保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审按每天20元计算并无不当。关于赔偿标准,乔红伟户口性质虽显示为农业户口,但其户籍所在地在2012年1月4日即经行政调整划为产业集聚区,故乔红伟的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审对于各赔偿项目数额的计算并无不当。综上阳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干祥1审判员 王 小 军审判员 高 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同 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