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民立终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黑河一五一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与中煤国际租赁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鑫昌洗选有限公司、李占成、乔亚兵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河一五一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中煤国际租赁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鑫昌洗选有限公司,李占成,乔亚兵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中民立终字第3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黑河一五一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法定代表人张学美,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煤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宋全启,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峰峰鑫昌洗选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法定代表人高研研,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占成,男,1968年11月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亚兵,男,1974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山西省芮城县。上诉人黑河一五一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煤国际租赁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鑫昌洗选有限公司、李占成、乔亚兵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5)林民新一初字第12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黑河一五一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称,本案的合同实际签订地不是河南省林州市,且原审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河南省林州市,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黑河一五一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与中煤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显示合同签订地为河南省林州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黑河一五一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称合同签订地为黑龙江省黑河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任 伟审 判 员 李 颖代理审判员 巩志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于芳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