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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商初字第0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徐州禾图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东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禾图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江西东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0171号原告徐州禾图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中山北路8号金地国际1号楼2单元2401室。法定代表人王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复东,江苏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东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黄屋坪路16号。法定代表人杨水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克俊,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州禾图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禾图公司)诉被告江西东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东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禾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复东,被告江西东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克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禾图公司诉称:2013年8月28日和8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两份《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30202、20130206),约定了被告租赁原告设备的种类、数量、租金及违约金等。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设备,合同解除后,被告未能按约定返还500型拌合站(自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1月27日)。原告多次欲拖回设备,但均受到被告阻挠。被告拒绝返还设备,应当依法赔偿原告租金损失及设备未能拖回产生的相关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租金损失30万元(自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1月27日,按45000元/月计算)、运输费1.05万元、差旅费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西东龙公司辩称:被告没有强行侵占原告的设备,也没有不作为的任何过错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租金无法律依据。原告的设备闲置在工地不是被告的原因及责任,被告没有不愿返还原告设备的意思,被告只是配合原告将设备拖走,但原告并没有派技术人员拆卸设备。原告不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没能配合法院执行,致使法院无法强行将设备拖走,原告声称有群众阻碍执行是说不通的。原、被告之间的设备租赁合同已经到期并经法院于2014年8月24日依法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不再使用原告的设备,与原告没有续租,且被告已经付清租赁期间的租金,故被告不存在支付、赔偿原告租金的问题。原告有意不将设备拖走,目的是让被告购买该废旧设备,被告为了尽快解决问题,在原告拟定的协议上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同意以19万元收购原告的废旧设备,原被告形成了买卖废旧设备的关系。被告支付原告的19万元包含了闲置设备的损失,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租金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赔偿的前提是有侵权或不作为的要件,被告不存在有侵权和不作为的行为,原告诉求赔偿租金损失是不存在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14)鼓商初字第018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关系,被告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设备,原告租金已计算至2014年7月7日,同时保留了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权利。2、2015年1月27日的协议一份,证明涉案设备仍在被告的占有之下,原、被告双方同意以2015年1月23日为基准日,确定设备价格为19万元,并明确了原告的其他损失可另行主张。3、2014年6月27日的徐州市物资运输配载合同书及2014年6月29日的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运回设备而租赁了三台大货车,合同书中对运费等进行了明确约定,三台货车往返运费合计10500元。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2014)鼓商初字第0181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要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该份判决书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原告主张的赔偿租金不存在,且涉案设备闲置着,原告不能以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来计算赔偿金额,被告按照判决书的内容配合原告将设备拖走,但原告没有安排技术人员到现场将设备拖走,是原告的原因造成的,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对2015年1月27日的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协议是原告单方面制作,被告同意以19万元的价格购买设备,该价格包含了租赁期间的损失,在协商过程中,原告没有明确“其他损失可另行主张”;对徐州市物资运输配载合同书及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没有认可该证据,也不清楚该事情。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经综合分析,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2014)鼓商初字第0181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1月27日的协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及产生纠纷的过程,故该组证据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徐州市物资运输配载合同书及收据上的相关人员未到庭,配货站也没有加盖印章,没有运输费发票,故无法确定证据的真实性,该组证据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500型水稳拌合站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曾起诉被告至本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被告返还500型水稳拌合站并支付原告租金及违约金,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了原告的起诉,并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了(2014)鼓商初字第018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以下事实:本案原、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30206),约定被告租赁原告500型水稳拌合站一台,月租金45000元,租赁期限自设备进场之日至设备安全撤离工地,设备暂定租期3个月,若设备实际租期超过暂定租期,租金结算至设备安全撤离工地;被告应于2013年10月20日前支付第一个月租金,以后每月20日前预付月租金方可继续使用,拌合站于2013年10月2日调试完毕,2013年10月3日开始计算租金;若使用不足3个月,被告方承担往返双程运费,超过3个月(含3个月),被告承担进场运费;设备进场装车由原告负责,卸车及设备退场时被告应提供装车条件指挥装车并承担费用;合同期满或终止时,原告有权及时收回设备,被告应保证原告设备安全撤离工地,如不能保证,被告应支付租金、承担设备缺损及灭失的风险;设备撤离时被告方代表、机手及运输司机应共同签署退场证明,若被告未履行签字手续,退场时间即以机手及运输司机共同确认的退场时间为准。合同签订后,拌合站于2013年9月15日进场,至今未退场,未退场原因是因被告项目部与工地石料厂存在经济纠纷,致使原告拌合站至今无法退出项目部工地。2014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邮寄函告一份,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撤离租赁设备。原告于2014年4月27日收到该函告,并于4月29日派员到涉案工地欲拉回拌合站,但受到工地人员阻挠。2014年6月28日,原告再次派员前往工地欲拉回拌合站,同样受到工地人员阻挠。(2014)鼓商初字第0181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主文为: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编号为20130206),被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500型水稳拌合站一台,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租金及违约金。(2014)鼓商初字第0181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的租金是计算至2014年7月7日的租金。原告于2014年9月8日收到判决书,被告于2014年9月9日收到判决书,(2014)鼓商初字第018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没有按照判决书的内容履行,原告于2014年10月份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设备所在工地人员的阻挠,设备没有拖回。设备一直停放在安徽省泗县坪山镇。2015年1月2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双方于2013年8月28日和8月30日签订两份设备租赁合同,因被告未返还原告500型拌合站且欠付租金,原告诉至法院,现该案正在执行阶段,因被告至今未返还拌合站为避免损失扩大,双方同意就拌合站的处理达成如下协议:1、原告2010年购买500型拌合站,价格50万元,现双方同意以2015年1月23日为基准,拌合站折价19万元付给原告,该拌合站折价后,原告从被告法院冻结款项中划扣完毕后500型拌合站归被告所有;2、500型拌合站折价后的19万元从法院冻结的款项中划扣;3、原告的其它损失可另行主张。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自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1月27日的租金损失,按45000元/月计算。本院认为: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了(2014)鼓商初字第01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编号为20130206),该判决生效之日设备租赁合同解除。因最后收到判决书的时间是2014年9月9日,原、被告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均未上诉,故该判决书于2014年9月25日生效,原、被告之间的设备租赁合同也于该日解除。因租金已计算至2014年7月7日,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给付自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9月24日期间的租金,按照45000元/月计算,则此期间的租金为117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合同解除后的租金损失问题。(2014)鼓商初字第01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解除设备租赁合同,被告返还设备,且该判决书已经生效,若被告没有履行生效的判决,则原告可以申请强制执行。民事诉讼法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因此被告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没有返还设备的,原告应申请执行迟延履行金,不应再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赔偿法院判决生效后因继续占有设备期间产生的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赔偿运输费1.05万元及差旅费6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举证规则,原告应对其已经支付了运输费和差旅费予以举证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通过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举证不充分,无法证明物资运输配载合同书的真实性,也无法证明是否已经支付运输费,另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出差旅费6000元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江西东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徐州禾图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租金117000元。二、驳回原告徐州禾图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857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承担3814元,被告承担负担47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6050元,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2×××02,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永安支行,开户行地址:徐州市建国西路85号)。审 判 长  柴修峰审 判 员  张艳玲人民陪审员  吴雪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梁 冰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