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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马宁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宁,李新平,李滨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宁,男,1972年12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羁押,同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姜志强,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珺,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新平,曾用名李建华,男,1975年3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羁押,同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徐顺生,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滨,男,1974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羁押,同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辩护人牛海涛,北京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宁、李新平、李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宁与其辩护人姜志强、王珺,被告人李新平与其辩护人徐顺生,被告人李滨与其辩护人牛海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宁与被害人刘×系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10月,马宁因刘×与其分手产生不满,与李滨商议雇人报复刘×,并因此联系了被告人李新平,李新平同意以人民币4万元的价格帮助马宁以泼硫酸毁容的方式对刘×实施报复行为。期间,李新平准备了作案用的硫酸,并由李滨向李新平指认了刘×居住的小区。同年10月20日18时许,马宁指使李滨向佟×(另案处理)指认刘×后,由佟×跟踪刘×并电话通知李新平,由李新平在本市石景山区御景山小区×号楼×单元2层楼道内向刘×泼洒浓硫酸,致刘×头面部、颈部、胸部及双上肢多处烧伤,经鉴定为重伤二级。被告人马宁、李滨、李新平于同年11月7日被抓获。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刘×的陈述,被告人马宁、李滨的供述,证人赵×、佟×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腐蚀物鉴定书,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宁、李滨、李新平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系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马宁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马宁的辩护人姜志强、王珺的辩护意见是马宁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滨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李滨的辩护人牛海涛的辩护意见是:李滨系从犯、坦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新平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均予以否认。被告人李新平的辩护人徐顺生的辩护意见是:案发现场没有提取到李新平的指纹或脚印,监控录像也没有显示李新平到过被害人刘×居住的小区,说明李新平没有到过案发现场;无法排除被告人马宁另外安排其他人实施伤害行为的合理怀疑,同时,本案所涉及的人员均不能明确指认或确定李新平实施了泼硫酸的犯罪行为,因此认为本案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李新平实施犯罪,应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判决李新平无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宁与被害人刘×系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10月,马宁因刘×与其分手而产生报复念头,遂与李滨商议雇人给刘×毁容,后将此意图告知被告人李新平,李新平同意以人民币4万元的价格帮助马宁以泼硫酸毁容的方式对刘×实施报复行为,马宁、李滨均同意。期间,李新平准备了作案用的硫酸,并由李滨向李新平指认了刘×居住的小区。同年10月20日18时许,马宁指使李滨向佟×(另案处理)指认刘×后,由佟×跟踪刘×至居住的小区,并电话通知李新平,由李新平持硫酸在本市石景山区杨庄中区×号楼×单元2层楼道内向刘×泼洒,致刘×头面部、颈部、胸部及双上肢多处烧伤,经鉴定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五级。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马宁、李滨、李新平被民警抓获。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马宁、李滨与被害人刘×自愿达成赔偿协议,马宁赔偿刘×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李滨赔偿刘×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均已实际履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刘×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20日18时许,其从当代商城下班,沿阜石路辅路向西走50米,穿过马路,从垃圾回收站前的一条小路向南走,走到7天酒店对面超市买菜,后进入其居住的杨庄中区×号楼×单元,上楼梯到2层,刚进入楼道内,有一名穿深色夹克、黑色裤子,头戴黑色帽子的男子面对其冲过来,手拿一个瓶子冲其脸上泼出一些液体,其用手挡但没挡住,该男子从楼梯下楼走了,其右前臂、头面部、颈部、前胸有皮肤损伤。此前其曾经受到过恐吓,2014年5月份左右,有人在其位于远大路的住处门上写着“刘×你等着”,还挂了一只死鸡,6月份有一男子给其打过几个电话,说“刘×我要让你进医院”等。其与马宁于2012年成为男女朋友,从2013年过年开始其多次提出分手,但觉得马宁对其挺好的,就一直没有分开,直到2014年十一,其打电话给马宁正式提出分手,分手后马宁没有跟其联系过,马宁的朋友李滨曾经给其打过电话,想帮着他们和好。泼其的男子不是马宁。2.证人佟×的证言证明,2008年至2013年其与马宁是男女朋友关系,分手后一直还有联系,刘×是马宁后来的女朋友。2014年十一假期期间,马宁告诉其他与刘×分手了,同年10月19日,其与马宁在他家楼下见面,李建华也在场,说了几句话就走了,马宁称有事求其,说知道刘×住在他家附近的御景山小区里,但刘×不见他,让其第二天下班时在刘×单位门口等着,到时候李滨会告诉其谁是刘×,让其跟着刘×回家,打电话通知李建华就可以了,其同意了。马宁当时说想找刘×谈谈,谈的好就谈,谈不好就出出气,教训她。同年10月20日17时许,其来到石景山区当代商城,与李滨碰面后就一直等着,18时许李滨告诉其从商城办公楼里出来的女子就是刘×,李滨说完后就离开了。之后其就跟着刘×走到阜石路南侧一个栅栏处,刘×过了栅栏往南走就是御景山小区了,其就打电话告诉李建华刘×穿一件黑色呢子衣服,背一个斜挎包,梳着辫子,已经往家走了,李建华说知道了,后其就没再跟着刘×了。过了一会李建华打电话称没有看到刘×,其就去找,看到刘×从一家超市出来,打电话通知李建华,跟着刘×1进了小区之后就离开了,并将情况告诉了马宁。之前马宁告诉其刘×住在御景山小区,进大门那栋楼就是,还说过李滨太胖了,目标太大容易被认出来。案发当天其没有见到李建华,但感觉李建华应该在御景山小区内,因为之前马宁说让其跟着刘×就行,他还有哥们就在楼下,剩下的事情不用其管了。3.证人赵×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与马宁是好朋友,有马宁家的钥匙。2014年10月中下旬一天,马宁让其去他家修电脑,说还有他的一个朋友到他家,让其走的时候送这个朋友回去。其于当天下午17时许来到马宁家,开始修电脑,等到天有点黑的时候,来了一名三四十岁左右的男子,该男子皮肤较黑,戴着眼镜和深色棒球帽,身穿休闲夹克,手里攥着一个塑料袋。该男子进屋坐了一会说要出去办事,办完事直接去其停车的地方,其与该男子一同出来给他指了自己停车的地方,该男子就离开了,手里还拿着塑料袋。其回到马宁家中继续修电脑,之后就下楼去车里等着,过了一会儿该男子回来了,穿着没变,坐在副驾驶位置,手里还拿着塑料袋,途中该男子在车上换了一条裤子,其开车带着该男子到丰台体育馆时,该男子让其停车,下车后将手里的塑料袋扔到一个垃圾堆里,后上车,开到看丹桥时该男子下车离开。经证人赵×辨认,指出被告人李新平是2014年10月20日傍晚,其从马宁家中送到丰台区看丹桥北边辅路的男子。4.证人叶×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其家中装修,李建华是工头,开工不久的一天其给李建华打电话让他来拿衣服,李建华来的时候已经天黑了。5.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诊断证明书、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2014年10月20日,刘×经诊断为化学烧伤6%浑Ⅱ°1%Ⅲ°5%,头面部、躯干、双上肢,右眼烧伤,右耳烧伤,损伤原因:化学制剂烧伤。2014年12月4日,刘×经诊断为头面部、躯干、双上肢液体烧伤后残余创面,5%Ⅱ度,2%Ⅲ度。6.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法大(2015)医鉴字第4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被害人刘×所受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7.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通法鉴(2015)临鉴字第6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被害人刘×的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明,2014年10月20日,侦查人员对本市石景山区杨庄中区×号楼×单元2层楼道进行现场勘察,发现墙面见不明液体流淌痕迹,窗户南侧地面见不明液体,均用棉签蘸取并送检上述证据;经工作,民警于21日提取刘×所穿内衣和外套送检。9.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司鉴(理)字(2014)第517号腐蚀物检验报告证明,经检验,从公安机关送检的在石景山区杨庄中区×号楼×单元2层楼道地面、墙面提取的液体以及被害人刘×所穿外套和内衣中,均检出硫酸。10.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京信(2014)司鉴字第2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对被告人马宁、李滨、李新平以及佟×的手机进行数据恢复,提取了相关的通讯录、通话记录及短信,显示:2014年10月20日18时06分至19时04分,佟×与被告人李新平有5次通话记录;同日17时21分、29分,佟×与被告人李滨有2次通话记录;同日16时57分至20时03分被告人马宁与佟×有7次通话记录;同日被告人李新平分别于10时14分、14时53分、16时06分、16时39分接到马宁(单位)拨打的电话,同日18时11分、18时28分,被告人马宁与被告人李滨有2次通话记录。11.监控录像证明,2014年10月20日18时22分,刘×进入御景山小区东南口,佟×在刘×后面进入,约1分钟后佟×边打电话边走出小区。同日17时11分,被告人李新平进入马宁所居住的杨庄中区,后进入马宁家一层电梯间,17时52分,赵×与被告人李新平走出楼门,17时53分,李新平走出小区,18时27分再次返回小区。12.被告人马宁的供述证明,2013年其与刘×认识,发展成为男女朋友关系,后感情不再融洽了,直到2014年七八月份彻底分手。在二人还未正式分手之前,其曾跟李滨说过想要废了刘×,这样刘×就可以和其在一起了,过了一段时间李滨称能找到做这件事的人,但对方要价10万元,其觉得价钱太高就不想做了。国庆节前,李滨帮其与刘×谈了一次,还是没有挽回刘×,李滨也很生气,也想让刘×毁容,这时其又动了给刘×毁容的念头,就把李新平找来,还提前与李滨商量好向李新平介绍刘×是李滨的女朋友,因对不起李滨所以要报复刘×,李新平听了以后说这事能办成,并提出用硫酸,其同意了。之后就是李滨与李新平联系的,他们商量的价格是5万元,其又跟李新平说成是4万元,最后确定是4万元。硫酸是李新平弄来的,其看到他把玻璃瓶装的硫酸放到李滨的车上,用塑料袋装着,后来李滨说放在他车上不方便,就放在其家中。案发前一周左右,李滨曾经跟踪过刘×,知道刘×的住址,还带李新平去过一次,后来李滨提出怕刘×认出其,其就让佟×帮忙跟踪刘×,并跟佟×说要教训刘×,佟×答应了。案发当天其不在石景山,通过电话与李滨、佟×和李新平联系,李新平事先埋伏在刘×住处门口,再由李滨和佟×到刘×工作地点等着,李滨给佟×指认刘×后佟×一直尾随刘×,并将刘×的行踪通过电话通知李新平,最后由李新平实施泼硫酸的行为,当天约19时许,其接到李新平的电话知道已经用硫酸把刘×毁容了,之后过了几天,刘×告诉其她被人泼了硫酸。此外,案发当天其还安排赵×去其家等着,李新平要去拿东西,还让赵×开车送李新平回家。其通过看监控录像确认,2014年10月20日,赵×和被告人李新平分别于16时34分、17时12分出现在其所居住的楼房一层电梯口。13.被告人李滨的供述证明,2014年8月,马宁说刘×要跟他分手,发现刘×在旁边的小区租了房,让其找人确认一下。过了几天其到石景山杨庄附近,正好看到刘×进入一个小区,就跟进去,看到她进入一栋楼的×单元,跟马宁说了这事。马宁说刘×跟他分手,让其找人给刘×毁容或弄残废,其劝他也没听,于是骗马宁说干这事需要10万元,因为其知道马宁没钱,实际上其也没有帮马宁找人,后来马宁找到李新平,还让其配合说这事是其的事。同年10月5日,其在马宁家见到李新平,三人共同商量向刘×泼硫酸的事情,李新平提出办这事要4万元,先交1万元定金,三个人谈好后沿着刘×下班的路线走了一趟,李新平说打算在路上下手。之后马宁向其借了1万元,让其交给李新平,其就取了1万元现金在园博园交给了李新平,算是马宁向其借的钱,第二天李新平让其指认刘×,其心里矛盾就没给李新平指。后来李新平说要回老家,就将作案用的衣服和硫酸放在其车上,这些东西装在一个塑料袋内。过了几天马宁让其向李新平要回订金,李新平不给,马宁就说他去与李新平协调。10月16日左右,马宁告诉其他与李新平商量好了,还是继续实施向刘×泼硫酸的事情。其给马宁发短信说不想参与此事,马宁就让其将李新平放在其车上的塑料袋给他拿过去,还一直劝其,说让佟×跟其一起去,让其给佟×指认刘×就行,其想尽快了结此事,就答应了。案发当天其与佟×见面了,并给佟×指认了刘×,就离开了。第二天马宁给其打电话称已经实施了,在刘×家门口实施的,还有警车去刘×住的小区,还说是李新平给刘×泼了硫酸,之后马宁还让其帮忙给刘×找医生。其没有将报复行为告诉其他人。14.被告人李新平的供述证明,其在北京一直叫李建华这个名字,与马宁住过邻居,认识十多年了,通过马宁认识了李滨。2014年10月20日下午其在丰台区帮叶阿姨搬家,晚上找叶阿姨拿了一包衣服。15.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马宁、李滨、李新平被公安机关抓获。16.调解协议及收条证明,被告人马宁、李滨与被害人刘×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马宁及其辩护人姜志强、王珺,被告人李滨及其辩护人牛海涛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李新平及其辩护人徐顺生提出异议,李新平辩称:其当天去过马宁家,但因为马宁家没人其几分钟后就离开了,当天没有见过赵×;其没有去过刘×居住的小区,刘×并没有辨认出其,刘×的伤与其无关。被告人李新平的辩护人徐顺生认为:在案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李新平实施了向刘×泼硫酸的伤害行为,且被告人李新平始终未承认自己实施了伤害行为。经查:第一,被害人刘×的陈述、监控录像、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医院诊断证明书、腐蚀物检验报告、被告人马宁、李滨的供述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2014年10月20日18时许被害人刘×在其居住的杨庄中区(御景山小区)×号楼×单元2层楼道内被一名穿深色夹克、黑色裤子、头戴黑色帽子的男子泼硫酸并受伤的事实。第二,被告人马宁、李滨的供述证实,案发前马宁、李滨、李新平就将刘×毁容一事共谋,并确定由李新平具体实施泼硫酸的伤害行为,为此由李滨将刘×的具体住址告知李新平,李新平准备作案用的硫酸,先放在李滨的车上,后转移至马宁家,说明李新平具有伤害动机且为实施犯罪做了准备工作。第三,结合证人赵×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佟×的证言、监控录像、通话记录,可以证实案发当天,按照马宁事先的分工安排,李新平先去马宁家(在刘×居住的御景山小区的旁边)与赵×见面,之后从其离开马宁居住的小区至再次返回的这段时间内,其与佟×通过电话联系得知刘×的行踪、衣着特征,期间曾因没有看到刘×而要求佟×再次确认,在刘×进入御景山小区5分钟后,李新平才返回马宁居住的小区,而刘×就是在其刚进入2层楼道时即被他人泼硫酸,因此可以确定埋伏在刘×住所周围且在刘×返回住所的第一时间能够实施泼硫酸行为的只有被告人李新平。综合上述分析,公诉机关提供的在案证据之间相互衔接、协调一致,共同证明了被告人马宁、李滨、李新平实施共同伤害行为的预谋、策划、准备、分工、实施的全过程,最终指向是一致的,不存在矛盾,且可以排除其他可能性,因此能够认定经过马宁、李滨、李新平的预谋,并借助案发当天李滨指认刘×、佟×通知刘×的行踪及衣着特征,最终由李新平实施了向刘×泼硫酸行为的事实。因此,被告人李新平及其辩护人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合法取得,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客观联系,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宁、李新平、李滨采用泼硫酸的方法,故意伤害她人身体,致人重伤并造成严重残疾,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马宁、李新平、李滨在共同犯罪中不区分主从,但可依三被告人的具体行为以及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的作用、地位分别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马宁、李滨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二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宁、李新平、李滨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宁的辩护人关于马宁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滨的辩护人关于李滨系坦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李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滨在接受马宁的授意后,积极参与故意伤害行为的策划,实施了提供被害人住址、传递作案工具等准备行为,并于案发当天向佟×指认被害人,为李新平掌握被害人行踪并实施泼硫酸行为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李滨在共同犯罪中起着重要的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新平关于其没有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辩解,以及被告人李新平的辩护人关于本案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李新平实施犯罪行为,无法排除马宁安排他人实施犯罪的合理怀疑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李新平参与策划伤害被害人刘×、准备作案使用的硫酸、确定作案地点,案发当天埋伏在刘×住所附近伺机作案,并根据马宁的安排、李滨对被害人的指认以及佟×对被害人行踪的报告,最终实施了向被害人泼硫酸的行为,本案全部证据相互衔接、协调一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排除其他合理怀疑,因此对被告人李新平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马宁、李新平、李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27年11月6日止)。二、被告人李新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27年11月6日止)。三、被告人李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25年1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孟 琳人民陪审员  牛淑珍人民陪审员  郭凤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