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青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马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刑初字第4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马某在青田县鹤城街道新建岭、西门外等地多次盗窃煤气罐,并转卖给他人牟利。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4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马某来到青田县鹤城街道新建岭四巷1号一楼厨房间内盗取一个煤气罐,并将其藏匿到自己位于青田县某街道某村某幢10号5楼的租房内。经鉴定,被盗煤气罐价值人民币150元。2、2015年4月底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马某来到青田县某街道某一巷23号一楼被害人李某的租房内,盗走厨房间内的1个大煤气罐和1个小煤气罐。后马某将大煤气罐以8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林某、将小煤气罐贩卖给一名路人(身份待查)。经鉴定,被盗大煤气罐价值人民币50元、小煤气罐价值人民币30元。3、2015年7月15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马某来到青田县某街道某某43号二楼被害人傅某的家中,盗走厨房间内的1个煤气罐。后马某将煤气罐以8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林某。经鉴定,被盗煤气罐价值人民币150元。4、2015年7月1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马某来到青田县某街道某街4号一楼厨房间内,盗走被害人廖某放置在该处的1个煤气罐,后将其贩卖给他人。经鉴定,被盗煤气罐价值人民币50元。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马某在青田县某街道某村某幢10号5楼房间内被抓获归案。2015年7月27日,从林某处扣押的被盗煤气罐1个依法返还被害人傅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马某的身份证明、侦查报告、青田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证人林某、朱某的证言,被害人傅某、廖某、李某的陈述,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与辩解,青价认(2015)10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青公(刑)勘(2015)555号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被盗赃物已被追回,对被告人马某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马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10元予以追缴,其中80元退还林某、30元上缴国库;三、被告人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退赔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0元、廖中满经济损失人民币50元;四、扣押在公安机关的煤气罐1个依法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熊秀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叶圣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