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盐民初字第2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6-09
案件名称
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运城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运城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2128号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责人:武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澹台某某,男,197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程师。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运城市盐湖区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运城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经理。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集团第一分公司)诉被告运城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民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设集团第一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澹台战红、李养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建设集团第一分公司诉称:2014年3月14日,原告和案外人陕西宏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根据施工合同,原告给案外人陕西宏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汇去工程履约保证金500万元。2014年8月4日,陕西宏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招标公告,将发包方陕西宏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并要求原告将500万元保证金转汇给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随后案外人陕西宏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500万元保证金退还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将500万元保证金汇给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2014年12月17日,原告和陕西宏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解除施工协议书,该协议第二条第二、三项约定双方同意互不追究对方违约责任、也互不收取对方任何费用。原告给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汇去500万元工程保证金后,经多次协商,被告一直以暂时无钱为由推托,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返还原告保证金500万元。2、承担诉后利息直至付清为止(按同期贷款利息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某某建设集团第一分公司就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与案外人陕西宏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拟证明案外人陕西宏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运城南风广场北200米中央时代广场工程发包给原告。2、解除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与案外人陕西宏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就中央时代广场工程签订解除工程施工合同,确定双方已解除合同。3、2014年9月16日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将工程保证金500万元转到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银行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4、当庭提交网银转账单5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9月12日、9月15日、9月16日分五次将500万元保证金汇到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工商银行运城南风广场支行账户。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因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未到庭,上述证据未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该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综合审查判断并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4日,原告某某建设集团第一分公司与案外人陕西宏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案外人陕西宏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运城南风广场北200米中央时代广场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总面积约130000㎡,工程范围为项目土建及安装工程,包括基坑开挖、桩基工程、基坑支护施工降水工程。同时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原告向案外人陕西宏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工程履约保证金500万元。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后,原告某某建设集团第一分公司向案外人陕西宏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了工程履约保证金500万元。后因运城南风广场北200米中央时代广场工程项目业主变更为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案外人陕西宏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工程履约保证金500万元退还给原告,并于2014年12月17日与原告签订一份解除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协议解除了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书。还查明,2014年8月29日、9月12日、9月15日、9月16日,原告某某建设集团第一分公司分五次将500万元工程保证金汇到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工商银行运城南风广场支行账户,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现原告以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收取工程保证金后,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未向原告发包工程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收取的500万元工程保证金,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之前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在收取原告某某建设集团第一分公司工程保证金后,未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也未将工程发包给原告,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行为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退还工程保证金,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就收取工程保证金未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运城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工程保证金500万元。二、驳回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0元,减半收取11700元,由被告运城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民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瑶附:一、送达信息表法律文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2128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二、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