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郭便与王帅、殷海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便,王帅,殷海彦,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347号原告郭便。委托代理人张新安,商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帅。被告殷海彦。委托代理人朱钦涛,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英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亚辉,该公司员工。原告郭便诉被告王帅、殷海彦、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便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安、被告殷海彦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钦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亚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便诉称,2015年2月1日,在商水县白寺镇小郭庄村处,被告王帅驾驶被告殷海彦所有的豫A×××××号轻型封闭货车与原告郭便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郭便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便无责任。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故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车损、交通费等共计42451.83元。被告殷海彦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所有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王帅系殷海彦雇佣司机,不应由王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核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后,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就原告诉求过高部分依法核减。被告王帅未答辩。原告郭便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户口本、事故认定书各1份;2、商水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费用总清单各1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周口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3、处方笺2张、收款收据1张;4、交通费票据1组。被告殷海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行驶证、保险单各1份。被告王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对原告郭便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2组被告认为原告有挂床现象,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加以证明,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3组非正式票据且无相关医嘱,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对被告殷海彦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上述对证据材料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1日12时30分许,在省道206线,商水县白寺镇小郭庄村处,被告王帅驾驶豫A×××××号轻型封闭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郭便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郭便及二轮电动车乘坐人靳晓亚、赵馨柔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便及靳晓亚、赵馨柔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便在商水县人民医院住院95天,住院花费11381.62元。另在周口市中心医院门诊花费600元。靳晓亚、赵馨柔未提起诉讼。同时查明,豫A×××××号轻型封闭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殷海彦,被告王帅系其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4日,期限一年。另查明,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损害后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故对原告郭便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机动车所投保的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依照责任比例划分赔偿责任。原告郭便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11981.62元、营养费950元(10元/天×9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30元/天×95天)、护理费7410元(28472元/365天×95天)、误工费6611元(25402元/365天×95天)、交通费300元,结合事故认定书原告车辆确实受损,但其主张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30302.62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原告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10000元及下余损失14521元的赔偿责任,计24521元;对超出医疗费用10000元的部分5781.62元,因被告王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而被告王帅系被告殷海彦雇佣司机,故由被告殷海彦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郭便损失24521元;被告殷海彦赔偿原告郭便损失5781.62元;上述判决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郭便的其它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财产保全费100元,由原告郭便负担100元,被告殷海彦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天立审 判 员 付天林代理审判员 吕莹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李喜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