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民初字第2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梁桂杏与陈志德、杨燕萍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桂杏,陈志德,杨燕萍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初字第2699号原告梁桂杏。委托代理人黎冰锐,桂平市绣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志德,1992年12月9月出生。被告杨燕萍。委托代理人谭伟初,广西桂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杏娟,广西桂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梁桂杏与被告陈志德、杨燕萍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理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冯翠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桂杏的委托代理人黎冰锐,被告杨燕萍的委托代理人谭伟初、李杏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桂杏诉称,2015年2月12日12时30分,被告陈志德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沿糖厂路由路口往糖厂方向行驶,至糖厂路第三生活区附近的生资幼儿园路段,适遇原告步行横过道路,被告陈志德发现后采取措施不及,致使电动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浔公交认字(2015)第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和被告陈志德均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到桂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伤势好转后回家休息。原告跟随儿子黄永乐、儿媳妇谭桂芳在糖厂路小区1号生活。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9879.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3、营养费3000元;4、护理费1409.80元(74.20元/天×19天);5、残疾赔偿金148014元(24669元/年×13年×30%);6、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7、交通费300元;8、鉴定费1100元;合计200602.10元。原告认为,被告杨燕萍是桂平市泰华海鲜店的业主,被告陈志德是该海鲜店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是从事雇佣活动期间。被告陈志德驾驶的电动车未经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登记,也未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雇主即被告杨燕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602.10元给原告。被告陈志德书面答辩称,首先,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该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愿意承担50%赔偿责任。但是,本人驾驶的电动车不属于国家规定的必须购买交强险范围,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次,本人并没有在被告杨燕萍处工作,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再次,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提出以下意见:1、医疗费应以医院出具的正式发票为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无异议,计算天数由法院按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确定;3、护理费的标准无法律依据,计算天数由法院按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确定;4、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不予认可;5、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理由有:一、原告之子黄永乐是否居住在城镇没有证据证明;二、原告在城镇居住的时间是否有一年以上,没有证据证实;6、鉴定费和交通费由法院认定;7、本次事故双方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均有过错,依法应当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该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此外,本人已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该款应在本人应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抵减。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杨燕萍辩称,第一,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本被告并不是事故当事人,该认定与本人没有关联性,本被告没有异议;同时,本人与被告陈志德不存在雇佣关系,与本次事故也没有关联性,不是适格的被告。第二,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陈志德的意见一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12时30分,被告陈志德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沿桂平城区糖厂路由路口往糖厂方向行驶,至糖厂路第三生活区附近的生资幼儿园路段,适遇原告由被告陈志德车行向的道路右侧步行横过道路左侧,被告陈志德发现后采取措施避让过程中,电动车车头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浔公交认字(2015)第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和被告陈志德均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到桂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3月3日出院,住院19天。出院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伤残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8级伤残。按照原告的起诉请求并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63992.03元,包括:1、医疗费29879.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3、护理费1409.23元(74.17元/天×19天);4、残疾赔偿金29503.50元(7565元/年×13年×30%);5、交通费200元;6、鉴定费11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民事责任如何分担;二、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被告杨燕萍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民事责任如何分担问题。原、被告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本次事故责任按同等责任划分,因本案系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同时,根据责任人对本次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和原因力比较,民事责任应按5∶5比例分担比较适当。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被告杨燕萍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足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9天,开支了医疗费29879.30元(包括门诊费用)和鉴定费1100元,原告的伤残程度为8级伤残,据此,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应按原告住院19天计算,但原告主张的标准有误,应为74.17元/天,并非74.20元/天。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但是原告未能提供法律规定的证据加以证实,对营养费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黄永乐和谭桂芳的身份证、派出所证明、卖地契约、电费清单(2015年1-4月),虽然可以证明黄永乐和谭桂芳在城镇生活,但是,不能证明已居住满1年以上,也不能证明原告跟随黄永乐和谭桂芳居住,也即是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了1年以上,因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法不予以支持,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8级伤残,精神上虽然遭受了损害,但是,由于原告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依法应当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予以支持。原告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到医院就医交通费是需要开支的,根据原告居住的地址与就医医院的距离,住院的时间以及本案的实际,原告请求赔偿300元过高,酌情支持200元。原告主张被告杨燕萍是桂平市泰华海鲜店的业主,被告陈志德是该海鲜店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是从事雇佣活动期间,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均予以否认,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以采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杨燕萍承担赔偿责任,依法不予以支持。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陈志德驾驶的是非机动车,并不是机动车,故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50%责任,被告陈志德承担50%赔偿责任。此外,被告陈志德未能举证证明已为原告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的事实,而且原告又予以否认,本院不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63992.03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1996元(63992.03元×50%),被告陈志德赔偿31996元(63992.03元×50%)。被告陈志德不到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了法律赋予的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志德赔偿经济损失31996元给原告梁桂杏;二、驳回原告梁桂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54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桂杏负担1789元,被告陈志德负担365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户名: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21×××50,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桂平市支行)。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唐理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冯翠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