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钦北立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李彬与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钦北立行初字第3号起诉人李彬。2015年9月11日,本院收到李彬的起诉状,起诉人称:钦州市钦北区小董镇永安路32号房系起诉人的曾太祖李理轩在解放前购置的产业房,解放前及解放初期都是原告祖辈居住和拥有,直至土改结束后仍由原告祖母苏秀莲居住。1954年后其祖母到南宁市随起诉人父亲生活,便将房屋出租作养老生活费用。文革时期,该房屋被政府强占用于让三等人成立竹织社。此后,起诉人的三代人均走上了漫长的维权之路,但由于特殊历史原因,问题一直没能得到解决。2000年,钦北区人民政府在没有通知起诉人的情况下,将该房屋卖给何添权。起诉人及家人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但都没有得到任何答复。2014年9月,经向中央巡视祖反映后,于2014年12月收到钦北区财政局作出的《关于李彬等人反映房屋问题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该意见书认定李彬等人申诉理由不成立。起诉人不服分别向区、市两级政府申请复查、复核,但两级政府均认定起诉人申请理由不成立。起诉人为此再向自治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自治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书。起诉人认为钦北区财政局作出的《关于李彬等人反映房屋问题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政策依据,是错误的处理意见,为此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该答复意见书,认定钦北区财政局强占、出卖该房屋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该局退还房屋给起诉人,支付占用房屋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的起诉涉及落实私房政策的历史遗留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范围,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起诉条件,本院依法不予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李彬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国庆审判员方东审判员黄志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邓朝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