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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雷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532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某,男,1975年12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耒阳市。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1月被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3年3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12日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7日被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20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万辉出庭支持公诉,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雷某某进入被害人刘某位于中山市沙溪镇理想居*幢*房的住处欲实施盗窃,被刘某发现后将其控制并交公安人员处理。归案后,雷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雷某某盗窃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雷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雷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区燕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缪慧莹连宜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