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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马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刑初字第27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8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为吉林省九台市,现住:九台市,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5)第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于2014年8月6日19时许,酒后驾驶吉A826**号小型轿车沿九台市工农街行驶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理化检验鉴定:马某某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50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一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德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宋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