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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彰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二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彰某某,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公诉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磊、杨吉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7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彰某某酒后驾驶轿车,沿长春市二道区洋浦大街行驶至大连路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彰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4.0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信息表、呼吸式酒精检测仪酒精浓度检测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长)公(交)鉴(理化)字(2015)412号理化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彰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彰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亮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郝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