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执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李志良与徐子刚、刘美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志良,徐子刚,刘美,徐加春,房文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岚执字第298号申请执行人:李志良,居民。被执行人:徐子刚,居民。被执行人:刘美,居民。被执行人:徐加春,居民。被执行人:房文玲,居民。关于申请执行人李志良与被执行人徐子刚、刘美、徐加春、房文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的(2014)岚民一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时间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尚未履行的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5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1650元、保全费1270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该案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经本院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现拟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岚民一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对申请人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调解书)及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审判长 肖维军审判员 赵 杰审判员 季秀臻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慧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