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献民初字第1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献县亚胜建筑机械租赁站与宋金波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献县亚胜建筑机械租赁站,宋金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献民初字第1383号原告献县亚胜建筑机械租赁站,住所地献县。经营者明建英,男,汉族,1979年10月14日生,住献县。委托代理人李云飞,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金波。原告献县亚胜建筑机械租赁站诉被告宋金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5月,原告同被告签订塔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提供塔机两台租赁给被告,被告支付租赁费用。合同到期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至2013年8月被告共拖欠原告租赁费8万元。在2013年8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明确了被告拖欠原告租金8万元的事实,并约定了出现纠纷后的管辖法院为献县人民法院。在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进行催要该欠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租金8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塔机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租金单价、租赁期限、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2、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租金8万元的事实。3、营业执照复印件、明建英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未予质证。被告宋金波经公告传唤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塔机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甲方为原告献县亚胜建筑机械租赁站,并在合同下方加盖了其公章,负责人明建英签字确认;乙方为被告宋金波,也在合同下方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塔机两台。经双方核算后,宋金波于2013年8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写明“今欠到明建英现金捌万元整。如有纠纷有献县法院受理,37250219801001007X”,并在欠条上签字。上述事实有塔机租赁合同、欠条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献县亚胜建筑机械租赁站与被告宋金波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是在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合同甲方处有“献县亚胜建筑机械租赁站”的印章,乙方处有宋金波的签字,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2013年8月5日的欠条明确写明宋金波欠明建英现金8万元整,并有被告宋金波的签字,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表明献县亚胜建筑机械租赁站的经营者为明建英,与欠条一致,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租金的事实。因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租金8万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宋金波给付原告献县亚胜建筑机械租赁站租金8万元。本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汇款至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户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50×××85。并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一并递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立正审 判 员  李瑞章代理审判员  郭智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荣 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