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商初字第1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郯城农商行诉被告吕玉银、周廷举、李正、吕玉滨、吕士行、刘从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玉银,周廷举,李正,吕玉滨,吕士行,刘从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商初字第1517号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郯城农商行)。法定代表人刘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培庆,十里支行业务主任(特别授权)。被告吕玉银被告周廷举被告李正被告吕玉滨被告吕士行被告刘从娟原告郯城农商行诉被告吕玉银、周廷举、李正、吕玉滨、吕士行、刘从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者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培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玉银、周廷举、李正、吕玉滨、吕士行、刘从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被告吕玉银在我行贷款15万元,2014年8月13日发放,于2015年8月4日到期,由被告周廷举、李正、吕玉滨、吕士行、刘从娟担保,负连带清偿责任。借款逾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依法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负担诉讼费。被告吕玉银、周廷举、李正、吕玉滨、吕士行、刘从娟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被告吕玉银、周廷举、李正、吕玉滨、吕士行、刘从娟与原告郯城农商行(原名为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于2014年6月26日更名为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订立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期限自2012年8月16日至2015年8月5日止;约定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陆拾万元整,提供最高额担保。2014年8月13日,被告吕玉银向原告郯城农商行借款15万元,到期日2015年8月4日,利率为10.1500‰。借款逾期后被告拖欠借款15万元及利息未付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负担诉讼费。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致使本案调解不成。被告吕玉银、周廷举、李正、吕玉滨、吕士行、刘从娟未到庭视为对答辩、质证、反驳诉讼请求等权利的放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及有关书证等予以证实,相关证据均已收录卷宗。本院认为,被告吕玉银由被告周廷举、李正、吕玉滨、吕士行、刘从娟担保向原告郯城农商行借款15万元,逾期后被告拖欠借款15万元未付清,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为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双方都应按照约定全面的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吕玉银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周廷举、李正、吕玉滨、吕士行、刘从娟作为保证人对原告所诉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吕玉银、周廷举、李正、吕玉滨、吕士行、刘从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玉银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郯城农商行借款15万元及约定利息。二、被告周廷举、李正、吕玉滨、吕士行、刘从娟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00元,由被告吕玉银、周廷举、李正、吕玉滨、吕士行、刘从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者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侯存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