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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1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韩丽与上海友旺旅行社有限公司、张佑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丽,张佑勇,赵兴娥,张欣欣,张尧,张雨,上海友旺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1809号原告韩丽,女,197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委托代理人杨红良,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佑勇,男,196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被告赵兴娥,女,196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被告张欣欣,女,198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张尧,男,200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法定代理人张欣欣,女,198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张雨,男,200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法定代理人张欣欣,女,198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上海友旺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表人盛开雷,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站。原告韩丽与被告张佑勇、被告赵兴娥、被告张欣欣、被告张尧、被告张雨、被告上海友旺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丽的委托代理人杨红良,被告友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建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佑勇、被告赵兴娥、被告张欣欣、被告张尧、被告张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丽诉称,2012年6月9日20时58分许,原告乘坐李刚驾驶的牌号为沪BRXX**“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沿宁洛高速自西向东行驶至下行线273KM+250M处,与前方因遇雾霾而减速行驶的李冬冬驾驶的牌号为赣K3XX**/赣KDX**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右后尾部相撞;并致使李冬冬所驾车辆前冲撞到张可以驾驶的牌号为皖K3XX**“欧铃”牌轻型厢式货车尾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高速公路护栏损坏;牌号为沪BRXX**“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李刚及乘车人张伟死亡,车上多人受伤。交警部门经勘察认定李刚应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冬冬、张可以无责任;牌号为沪BRXX**“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的乘车人无责任。乘车人张伟系沪车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友旺公司名下,李刚系张伟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张佑勇、赵兴娥、张欣欣、张尧、张雨系张伟的法定继承人。2013年9月经法院判决后,己又住院行二期治疗。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14819.42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3000元、律师费2000元,由被告张佑勇、赵兴娥、张欣欣、张尧、张雨在继承张伟遗产范围内赔偿,被告上海友旺旅行社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佑勇、被告赵兴娥、被告张欣欣、被告张尧、被告张雨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后未应诉。被告友旺公司辩称,涉案沪车系张伟挂靠在该公司名下,具体赔偿款项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9日20时58分许,原告乘坐李刚驾驶的牌号为沪BRXX**“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沿宁洛高速自西向东行驶至下行线273KM+250M处,与前方因遇雾霾而减速行驶的李冬冬驾驶的牌号为赣K3XX**/赣KDX**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右后尾部相撞;并致使李冬冬所驾车辆前冲撞到张可以驾驶的牌号为皖K3XX**“欧铃”牌轻型厢式货车尾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高速公路护栏损坏;牌号为沪BRXX**“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李刚及乘车人张伟死亡,车上多人受伤。交警部门经勘察认定李刚应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冬冬、张可以无责任;牌号为沪BRXX**“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的乘车人无责任。经查,乘车人张伟系沪车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友旺公司名下,李刚系张伟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李刚系履行职务。被告张佑勇、赵兴娥、张欣欣、张尧、张雨分别系张伟的父母、妻子、子女。2014年3月30日,原告为后续治疗至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行二期治疗,于同年4月8日出院,为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4819.42元。又查明,(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3066号判决中依据的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认定:韩丽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还查明,原告韩丽曾就涉诉事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期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一期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一期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衣物损失费、鉴定费、律师费,我院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3066号民事判决:张佑勇、赵兴娥、张欣欣、张尧、张雨在继承张伟遗产范围内赔偿韩丽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2440.32元;上海友旺旅行社有限公司对上述确定的赔偿金额人民币162440.3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住院清单、住院记录、手术记录、医嘱单、出院记录、用药明细单、(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3066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提供的各式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费、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造成残疾的,还需支付残疾赔偿金及鉴定所需的费用。本案中,原告韩丽基于生效判决诉请被告张佑勇、被告赵兴娥、被告张欣欣、被告张尧、被告张雨及被告友旺公司赔偿二期医疗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具体数额应根据原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标准予以计算。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核定为医疗费14819.4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为每天20元,原告共住院8天,本院确定为160元;三、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每日30元,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5日共450元;四、护理费,原告主张9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每日40元,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5日共600元;五、交通费,原告主张541元,标准略高,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及复诊情况酌定为100元;六、误工费,原告主张90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每30日为1500元,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为30日共1500元;七、律师费,原告主张2000元,但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存在该项费用,故本院不予采纳。上述费用,依法由被告张佑勇、赵兴娥、张欣欣、张尧、张雨在继承张伟的遗产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友旺公司对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佑勇、赵兴娥、张欣欣、张尧、张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继承张伟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韩丽医疗费人民币1481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60元、二期营养费人民币450元、二期护理费人民币6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二期误工费人民币1500元;二、被告上海友旺旅行社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韩丽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3.30元,由原告韩丽负担人民币322.30元,由被告上海友旺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41元,原告韩丽已预缴,被告上海友旺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韩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晶代理审判员 金 磊人民陪审员 曹 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谢文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