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桓民初字第1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山东鑫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孙光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鑫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孙光栋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桓民初字第1297号原告(反诉被告):山东鑫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唐山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田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健,男,1985年5月4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系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付思刚,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孙光栋,男,197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冯郑法,男,1952年3月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委托代理人:XX家,男,1964年4月2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原告(反诉被告)山东鑫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孙光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山东鑫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健、付思刚,被告(反诉原告)孙光栋的委托代理人冯郑法、XX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鑫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8日签订桥涵承包合同协议书,合同对承包范围、工程价款等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但被告在收到原告拨付的工程款后,未按合同约定的要求进行施工。2014年原告工程开工后,经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但被告均不予理睬,且被告至今未按规定进场施工。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超付的工程款1255681.99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光栋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请求法院查明原告所诉超付工程款的去向,依法作出判决。反诉原告孙光栋诉称:反诉原告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有证据表明截至2013年11月16日,已完成工程量9036057.02元,占工程总量的65%左右。除反诉被告违法分包的涉案工程外,反诉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6838632.60元,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反诉被告仅支付反诉原告工程款81457.26元。根据合同约定,该工程采用包工包料的形式,但反诉被告未经反诉原告同意,擅自采购涉案工程的各种建筑材料,从中渔利,造成反诉原告不应有的超付材料款。此外,反诉被告未经反诉原告同意,擅自分包肢解反诉原告承包的工程(相关对方承包人为合肥人李尚波、鑫泰公司张士河、合肥人昂正华)。反诉被告在涉案工程款的拨付问题上,不但不给反诉原告拨款,而且未经反诉原告同意,擅自乱拨乱付工程款,在拨付多日后,才利用权利通知反诉原告补开拨付单据,造成反诉原告对涉案工程财务无法进行正常管理,反诉原告也从未见过反诉被告拨付工程款的明细账和相关���据。2014年2月下旬,双方对上述问题多次协商未果后,反诉原告被迫公开致函反诉被告,但反诉被告置之不理,并当面拒收该函告。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工程款1420555.4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山东鑫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支持,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反诉被告的相关证据已在本诉中提出,请求支持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原告山东鑫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S105龙塘至巢湖段公路改建工程桥涵工程,将部分桥涵工程的施工分包给被告孙光栋,原、被告签订桥涵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K19+322.9-K34+100段的全部桥涵工程(天桥除外);工程承���形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承包价格,按照原告投标的工程量清单单价,下浮12.4%(含税金)作为被告的承包单价,根据被告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完成工程总造价;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依据被告承包项目中完成并经监理工程师验收合格,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原告根据每月收到业主拨付的工程款为被告办理计量支付,被告承包的单体工程竣工并经业主、监理工程师验收合格后,由原告扣除管理费,在无民工工资纠纷和经济纠纷的情况下,一个月内全部付清。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共计支付被告孙光栋工程款81457.26元;被告孙光栋其余所欠材料费、人工费,系原告代被告孙光栋支付,两项合计4570086.76元。被告孙光栋施工至2013年年底,自2014年1月5日,被告孙光栋在合同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未再进场施工。2014年5月29日,原告以超付被告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孙光栋支付原告工程款1255681.99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孙光栋承担。本案成诉后,被告孙光栋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山东鑫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420555.4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山东鑫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光栋对涉案工程中期支付月报表1-6期均无异议,该表载明桥梁涵洞工程计量值累计为9036057.02元,其中,涵洞工程计量值为7404854.10元,桥梁工程计量值为1631202.92元;但对被告孙光栋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存在分歧。原告称涉案工程中,被告孙光栋以桥涵一队的名义施工,与其有关的桥涵工程计量值为5320502.84元,其中,涵洞工程中涉及被告孙光栋的计量值为3689299.92元,桥梁工程中涉及被告孙光栋的计量值为1631202.92元;涉及被告孙光栋施工的3689299.92元涵洞工程中,有1303635.43元工程,被告孙光栋未进行施工,这部分工程由昂正华施工559951.13元,周峰施工686939.30元,隆泰公司施工56745.00元,K23+860涵洞超计量77491.60元,扣除被告孙光栋未施工及超计量部分,被告孙光栋实际完成涵洞工程计量值为2308172.89元;涉及被告孙光栋施工的1631202.92元桥梁工程中,超计量203906.77元,超计量部分详见鲫鱼河中桥实际完成工程量统计表,应当计量为1427296.13元,扣除被告孙光栋未完成T梁吊装运输34170.84元,被告孙光栋实际完成桥梁工程计量值为1393125.31元;以上被告孙光栋实际完成桥涵工程计量值为3701298.21元,根据合同约定,下浮12.4%管理费,被告孙光栋完成的工程量为3242337.23元,但被告孙光栋施工的两片T梁存在质量问题,经业主、监理及第三方检测机构5次检测,均达不到合格标准,不能用于该桥梁���程,做报废处理,该部分费用为61979.34元,应予扣除,扣除后金额为3180357.89元,再加上原告从被告孙光栋的工程款中扣错的卞二鹏施工队商混款441661元,实际应当支付被告孙光栋工程款3622018.89,原告已支付被告孙光栋工程款4908238.87元,因此,被告孙光栋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1286219.98元。对原告所称上述工程量的计算方法,被告孙光栋持有异议,不予认可。反诉原告孙光栋称根据双方认可的1-6期中期支付月报表,在06期中期支付月报表中,桥涵工程完成的总工程量为9036057.02元。经反诉原告根据1-6期中期支付月报表自行计算,扣除反诉被告违法分包的工程后,反诉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计量值为6838632.6元,扣除反诉被告所谓的已付工程款,再扣除12.4%的管理费,反诉被告尚欠反诉原告工程款1420555.4元。对反诉原告所称上述工程量的计算方法,反诉被告持有异议,不予认可。另查明,在被告孙光栋与原告山东鑫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所签施工合同涉及的工程范围内,原告对部分涵洞工程对外分包,且已和实际施工人进行结算。其中,李尚波以1工区和4工区2队的名义施工,工程计量值是883445.61元;张士河以桥涵2队的名义施工,工程计量值是470599.4元;昂正华以4工区1队和2队的名义施工,工程计量值为1478344.65元;卞二鹏以2工区2队的名义施工,工程计量值为883154.52元。对李尚波、张士河的工程计量值,被告孙光栋没有异议,对昂正华、卞二鹏的工程计量值,被告孙光栋持有异议,认为昂正华施工的部分和其有牵扯,卞二鹏施工的工程计量值应当计算到其名下。上述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山东鑫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桥涵承包合同、被告孙光栋完成工程量统计表、业主检验申请批复单、S105工程中期支付月报表1-6期、工程分包协议书、结算单、被告孙光栋施工报废的T梁费用统计表、被告孙光栋未完成的T梁吊装合同、发票、付款单,被告(反诉原告)孙光栋提交的桥涵承包合同、中期支付月报表第6期、信用卡复印件、原告山东鑫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购销合同三份、工程施工纪要、函件、照片、自制的工程量计算表,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桥涵承包合同,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按照被告孙光栋承包项目中完成并经监理工程师验收合格,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原告山东鑫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根据每月收到业主拨付的工程款,为被告孙光栋办理计量支付,被告承包的单体工程竣工并经业主、监理工程师验收合格后,由原告扣除管理费,在无民工工资纠纷和经济纠纷的情况下,一个月内全部付清。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孙光栋实际完成的工程计量值未经结算,对各自列表计算的工程计量值互不认可,且存在重大分歧,但原告山东鑫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孙光栋均未向本院提交经监理工程师验收合格、且经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的证据证明各自的诉求。故对本诉原告及反诉原告的诉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山东鑫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孙光栋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610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山东鑫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793元,由反诉原告孙光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XX审 判 员 石 琳人民陪审员 郭树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邢艳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