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宁夏宁朔集团固原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诉翟玉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宁朔集团固原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翟玉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586号原告宁夏宁朔集团固原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法定代表人陈有才,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谦之,该公司副经理。被告翟玉成,男,生于1969年4月,汉族,个体户,初中文化,住湖南省新邵县。原告宁夏宁朔集团固原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固原农工贸公司)诉被告翟玉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玉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原农工贸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谦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玉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固原农工贸公司诉称,原告固原农工贸公司与被告翟玉成达成箱包加工协议,由原告于2013年1月23日至2014年2月28日给被告加工箱包,被告给原告支付劳务费,截至2013年12月27日,被告共计欠原告劳务报酬168860元,后被告不辞而别,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688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除陈述外,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签订的箱包加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23日签订箱包加工合同,双方约定原告给被告加工箱包,被告给原告支付劳务报酬的事实;证据二,固原农工贸公司四车间箱包生产劳务结算单八份,拟证明原告2013年5月、6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加工箱包,被告分别欠劳务报酬58144元、55930元、62040元、46860元54656元、44880元、43560元、43560元,共计409630元的事实;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四份,拟证明被告翟玉成于2013年6月28日、2013年9月11日、2013年12月11日、2013年12月19日四次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分别给原告汇款58144元、42140元、4万元、3万元,共计170284元的事实;证据四,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宁夏新海岸制衣有限公司替被告翟玉成给原告汇款50880元的事实;证据五,固原农工贸公司辅助余额表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168860元的事实。被告翟玉成缺席,未答辩,亦未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翟玉成经本院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在开庭时缺席,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且在举证期间内,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是原、被告签订的箱包加工合同、证据二是被告签字确认的固原农工贸公司四车间箱包生产劳务结算单、证据三、四是被告给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和宁夏新海岸制衣有限公司替被告翟玉成给原告的汇款单、证据五是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余额表,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188466元至今未支付的事实,因此证据一、二、三、四、五的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月23日,原告固原农工贸公司与被告翟玉成达成协议由原告给被告加工箱包,被告给原告支付劳务报酬,截至2013年12月27日,被告共计欠原告劳务报酬188466元至今未支付。庭审中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168860元,自愿放弃19606元。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劳务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告固原农工贸公司作为劳务提供人向被告翟玉成提供了劳务活动,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作为接收人应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即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劳务报酬168860元不支付,已违背了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依据被告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主张权利,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19606元劳务报酬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玉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宁夏宁朔集团固原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劳务报酬1688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7元,减半收取1838.5元,由被告翟玉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玉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建和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