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寿民初字第3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郑杰与谢国世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杰,谢国世,朱淑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寿民初字第3133号原告郑杰,男,生于1962年4月24日,汉族,城镇居民。被告谢国世,男,生于1963年8月4日,汉族,农村居民。被告朱淑珍,女,生于1969年10月5日,汉族,农村居民。原告郑杰与被告谢国世、朱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家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杰、被告谢国世、朱淑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杰诉称,2014年6月5日,被告谢国世和朱淑珍一起向原告借款230000元用于做生意办石场,二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上载明:“今借到郑杰现金大写(贰拾叁万元整),小写:230000元,还款日期一年,付利叁个月付利息贰万零柒佰元整,小写:20700元。借款人:谢国世、朱淑珍,借款日期:2014年6月5号。”后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谢国世、朱淑珍辩称,借款属实,利息付至了2015年6月5日,但我现在没钱还不起,只能制定一个还款计划。经审理查明,被告谢国世与朱淑珍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5日,被告谢国世和朱淑珍一起向原告借款230000元用于做生意办石场,二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上载明:“今借到郑杰现金大写(贰拾叁万元整),小写:230000元,还款日期一年,付利叁个月付利息贰万零柒佰元整,小写:20700元。借款人:谢国世、朱淑珍,借款日期:2014年6月5号”。被告谢国世、朱淑珍均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并按《借条》上约定的利息付至了2015年6月5日。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所述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3万元后出具《借条》一份,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该借款已届清偿期限,二被告未及时清偿借款造成纠纷,二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3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从2015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国世、朱淑珍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郑杰借款本金23万元,并同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3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6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75元(已减半),由被告谢国世、朱淑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家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