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行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马凤英、马青山、马惠珍、马瑞瑞、马清明诉伊宁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三人阿依先木、第三人马龙、第三人马磊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凤英,马清山,马慧珍,马瑞瑞,马清明,伊宁市房地产管理局,阿依先木,马龙,马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伊行初字第53号原告:马凤英(曾用名马风英),住新疆伊宁市。原告:马清山,住新疆伊宁市。原告:马慧珍,住新疆伊宁市。原告:马瑞瑞,住新疆伊宁市。原告:马清明,住新疆伊宁市。以上五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恩广,伊犁州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伊宁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伊宁市。法定代表人:姜长松,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薛梅,房管局登记中心主任,住伊宁市。委托代理人:蒋卫峰,新疆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阿依先木,住伊宁市。第三人:马龙,住伊宁市。第三人:马磊,住伊宁市。原告马凤英、原告马青山、原告马惠珍、原告马瑞瑞、原告马清明诉被告伊宁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三人阿依先木、第三人马龙、第三人马磊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伊宁市人民政府于1994年1月8日颁发的94新政房5227字第0107589号私房产权证和94新政房5228字第0107590号私房产权证上只载明了产权人为马清林和共有人数五人的信息,未载明共有人中其他四人姓名,导致原告身份不能确认为由,申请撤诉。并表示对伊宁市人民政府于1994年1月8日颁发的94新政房5227字第0107589号私房产权证和94新政房5228字第0107590号私房产权证上载明的共有人五人身份进行确认后,如被告仍对该五名共有人的权益不进行更正登记,权利人再另行提起诉讼。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凤英、原告马青山、原告马惠珍、原告马瑞瑞、原告马清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马凤英、原告马青山、原告马惠珍、原告马瑞瑞、原告马清明自行负担。审 判 长 徐 林人民陪审员 周殿伟人民陪审员 王建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