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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邛崃民初字第1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民初字第1523号原告彭某某,男,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陶守良,四川守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某,女,197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古芝贵,邛崃市临邛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彭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磊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守良,被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古芝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XX年X月XX日在邛崃市X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于19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子彭某甲,现在在邛崃一中就读高三。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难以和睦相处。原、被告自2015年2月矛盾激化后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子彭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被告袁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原、被告之间办理结婚登记、生育子女及子彭某甲现在在邛崃一中就读高三的情况属实,原告陈述的其他情况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XX年X月XX日在邛崃市X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于19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子彭某甲,现尚在读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出示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出示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我国的婚姻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予以否认,对此事实原告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原告未就自己的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彭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万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