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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商初字第2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伍佩华与高君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佩华,高君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2255号原告:伍佩华。被告:高君萍。原告伍佩华与被告高君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支付利息(其中5万元,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实际履行之日为止;其中3万元,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实际履行之日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12日,被告高君萍向原告伍佩华借款5万元,并由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存,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伍佩华人民币5万元,利息按2分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高君萍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字。2014年4月25日,被告高君萍向原告伍佩华借款3万元,并由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存,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伍佩华人民币3万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高君萍在借条上签字。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高君萍余欠款至今分文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君萍应偿付原告伍佩华借款8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2日起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自2015年7月21日起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六个月以下短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驳回原告伍佩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高君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管露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