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北商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绥化市嘉信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与孙广彬、吴建慧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化市嘉信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孙广彬,吴建慧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北商初字第148号原告绥化市嘉信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房产大厦*号。法定代表人李敏,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兴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闯,职务职员。被告孙广彬,男,1953年10月5日生,汉族,职业绥化市北林区统计局退休干部。被告吴建慧,男,1964年6月30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委托代理人姜伟,男,1979年4月23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无职业,现住庆安县。原告绥化市嘉信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广彬、吴建慧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红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绥化市嘉信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兴华、李闯与被告孙广彬及被告吴建慧委托代理人姜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绥化市嘉信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31日,被告孙广彬在青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设信用社贷款2,400,000.00元,借款期限两年,由原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由被告吴建慧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孙广彬偿还480,000.00元及贷款利息,余欠1,920,000.00元未偿还,青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设信用社于2014年6月12日要求原告履行保证人保证责任,将原告在信用的保证金进行了扣款,即原告为被告孙广彬代偿1,920,000.00元。被告吴建慧作为被告孙广彬贷款的反担保人,在2015年5月份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协议书,但被告吴建慧没有按约定履行。综上,原告为被告孙广彬代偿贷款,履行了保证责任,依法具有追偿权。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一、被告孙广彬偿还代偿款1,920,000.00元;二、被告孙广彬给付利息733,440.00元(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29日);三、被告吴建慧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孙广彬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吴建慧辩称,对原告起诉被告孙广彬借款,被告吴建慧提供反担保及青冈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14年6月12日自原告保证金帐户中扣款1,920,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有异议。原告绥化市嘉信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各一份。主要证实:原告绥化市嘉信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10月23日,经营期限为长期,经营范围为从事投资、担保业务,房屋置业担保。证明原告具备担保资质,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证实:2012年5月31日被告孙广彬在青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设信用社借款2,400,000.00元,由原告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证实原告与被告孙广彬形成保证合同关系。证据3、反担保人资信表、担保承诺各一份。主要证实:被告吴建慧与闫丽梅系夫妻关系,同意为被告孙广彬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二年。证明原告与被告吴建慧之间形成反担保合同关系。证据4、身份证、户口、结婚证。主要证实:被告孙广彬与祁玉娜系夫妻关系;被告吴建慧与闫丽梅系夫妻关系。证据5、证明及记帐凭证各一份。主要证实:2015年7月1日青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设信用社出具证明,证明被告孙广彬于2012年5月在该信用社贷款2,400,000.00元,由原告公司提供担保,贷款期限二年,被告孙广彬只偿还了本金480,000.00元及贷款利息,其余1,920,000.00元由该社自原告公司保证金帐户中扣除。证明因被告孙广彬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承担了保证人的义务。证据6、还款声明一份。主要证实:被告孙广彬夫妇于2012年5月31日为原告出具还款声明,约定如原告为被告孙广彬代偿按每日0.15%收违约金。证据7、还款计划协议书一份。主要证实:2015年5月12日被告吴建慧承诺于2015年6月20日还款500,000.00元,余款本息2015年7月末一次性还清,同意按1‰计算利息。被告孙广彬、吴建慧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反担保人资信表、担保承诺、身份证、户口、结婚证、证明及记帐凭证、还款声明、还款计划协议书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反担保人资信表、担保承诺、身份证、户口、结婚证、证明及记帐凭证、还款声明、还款计划协议书,经二被告当庭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可证明原告绥化市嘉信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孙广彬向青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设信用社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吴建慧为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孙广彬拖欠青冈县农村信用联社建设信用社本息1,920,000.00元,原告以其保证金进行了代偿。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绥化市嘉信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10月23日,经营期限为长期,经营范围为从事投资、担保业务,房屋置业担保。被告吴建慧与闫丽梅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31日,被告孙广彬在青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设信用社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孙广彬向青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设信用社借款2,400,000.00元,由原告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吴建慧同意为被告孙广彬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二年,被告吴建慧与原告签订反担保承诺。2012年5月31日被告孙广彬为原告出具声明一份,约定如原告为被告孙广彬代偿按每日0.15%收违约金。被告孙广彬偿还贷款本金480,000.00元及贷款利息,余欠1,920,000.00元未偿还,青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设信用社在原告在信用社帐户中扣款1,920,000.00元,即原告为被告孙广彬代偿1,920,000.00元。2015年5月12日被告吴建慧出具还款计划协议书一份,承诺于2015年6月20日还款500,000.00元,余款本息2015年7月末一次性还清,同意按1‰计算利息。但二被告没有按期约定履行。故原告以履行了保证责任,依法具有追偿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一、被告孙广彬偿还代偿款1,920,000.00元;二、被告孙广彬给付利息733,440.00元(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29日);三、被告吴建慧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要求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月利率3分计算自2014年6月12日至判决时止期间的利息。被告孙广彬对贷款事实无异议,被告吴建慧对反担保事实无异议,但对利息有异议。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绥化市嘉信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广彬之间保证合同关系是否成立;二、原告绥化市嘉信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建慧之间反担保合同关系是否成立;三、原告绥化市嘉信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孙广彬偿还代偿款本息及要求被告吴建慧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是否有理。本院认为,被告孙广彬向青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设信用社借款,由原告绥化市嘉信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孙广彬提供担保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实,且被告孙广彬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原告绥化市嘉信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广彬之间保证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孙广彬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青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设信用社依约自原告绥化市嘉信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的保证金帐户中扣划了欠款本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绥化市嘉信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孙广彬偿还贷款及给付利息的请求有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绥化市嘉信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为保证其债权的实现,与被告吴建慧达成反担保合同,由被告吴建慧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的规定,原告绥化市嘉信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建慧之间反担保合同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吴建慧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请求有理,本院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逾期付款期间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一款、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广彬给付原告绥化市嘉信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920,0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9月11日期间的利息576,000.00元,合计2,496,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吴建慧对上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28.00元,减半收取14,014.00元,由原告绥化市嘉信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负担630.00元,被告孙广彬、吴建慧负担13,384.00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红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