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望民初字第02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赵震湘与龚剑波、刘秋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震湘,龚剑波,刘秋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望民初字第02032号原告赵震湘,男,197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龚剑波,男,195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刘秋莲,女,196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赵震湘与被告龚剑波、刘秋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震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剑波、刘秋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震湘诉称,2012年10月10日,被告龚剑波因资金周转的需要,向原告赵震湘借款4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期2个月,定于2012年12月9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原告于当日将400万元转入了被告龚剑波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刘秋莲与被告龚剑波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秋莲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的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龚剑波、刘秋莲均未予答辩。原告赵震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公民信息查询单,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申请登记书,拟证明被告龚剑波与被告刘秋莲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借款协议,拟证明被告龚剑波向原告赵震湘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0日至2012年12月9日止,月利率3%,按月支付的事实;5、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原告赵震湘于2012年10月10日通过银行向被告龚剑波转账400万元的事实。被告龚剑波、刘秋莲均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龚剑波、刘秋莲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复印件一张,借条记载内容为“今借到付大毛同志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借款人龚剑波,时间于2012年10月11日”,拟证明涉案借款人为付大毛的事实。2、长沙市岳麓区潇湘北路三段1100号铂翠湾4栋102房的契税完税证、退契税收条、赵震湘出具的收条复印件,证明被告龚剑波将其所有的岳麓区潇湘北路三段1100号铂翠湾4栋102房折价72万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原告赵震湘对被告龚剑波、刘秋莲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2、对证据2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和被告提交的证据2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基本事实:被告龚剑波(乙方)因资金周转的需要,于2012年10月10日与原告赵震湘(甲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内容为:借款总金额为400万元,支付采用一次性支付方式,由甲方支付给乙方指定账号为:中行芙蓉支行,6XXXXXXXXXXXXXXXXXX,龚剑波;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2年12月9日止;本借款双方约定息费为月3%,按月支付;甲乙双方如需要通过法院裁决,由甲方居住地所属人民法院受理并裁决等。当日,原告向被告龚剑波的账户转入400万元。2013年5月14日,被告龚剑波以坐落于长沙市岳麓区潇湘北路三段1100号铂翠湾4栋102房折价72万元抵债给原告,偿还原告借款72万元。原告自认自起诉日止被告共给付利息24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未果,故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刘秋莲为本案的被告。另查明,被告刘秋莲与被告龚剑波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龚剑波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涉案借款本金为400万元,被告以其房屋向原告抵债72万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328万元。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提供原告与被告龚剑波明确约定上述债务系被告龚剑波个人债务的证据,亦未提供两被告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晓该约定的证据,故涉案借款本金328万元依法应按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loz二loz》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剑波、刘秋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震湘偿还借款本金328万元;二、驳回原告赵震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3800元,由被告龚剑波、刘秋莲负担38040元,原告赵震湘负担5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灵芳人民陪审员 杨 让人民陪审员 张 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汪 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loz二loz》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