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江商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原告赵延祥诉被告高先安、被告龙江县龙岗钢球厂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延祥,龙江县龙岗钢球厂,高先安,潘文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江商初字第107号原告赵延祥,男,1967年2月1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小区。委托代理人顾振江,男,1958年3月28日出生,满族,退休干部,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小区。被告龙江县龙岗钢球厂,住所地黑龙江省龙江县黑岗乡黑岗村。被告高先安,男,195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某镇某村。被告潘文丽,女,195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某镇某村。原告赵延祥诉被告高先安、被告潘文丽、被告龙江县龙岗钢球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延祥的委托代理人顾振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先安、潘文丽、龙江县龙岗钢球厂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延祥诉称,2010年6月29日,被告高先安和妻子潘文丽因企业经营资金紧张,让他帮忙借款100,000元,提出用潘文丽名下的坐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房屋作为抵押,并将房产证交给他。他从张淑华处借款100,000元交给二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10‰,二被告为他出具借据一张。2011年3月25日,被告高先安、潘文丽再次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他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0‰,二被告为他出具借据一张。2012年末,他多次催促二被告还款未果,故他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支付主张债权发生的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赵延祥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2010年6月29日借据一张、2011年3月25日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高先安、潘文丽、龙江县龙岗钢球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调取了以下证据:1.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对高艳红的调查笔录一份,其表示高先安、潘文丽是其父母,她父母应该是在山东老家,但她联系不上父母。2.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对张宝杰的调查笔录一份,其表示高先安、潘文丽是哈尔滨市道外区团结镇常胜村村民,二人长期不在村里居住,村委会联系不上二人。因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质证,亦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经过审查、核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高先安与被告潘文丽是夫妻关系,被告高先安是被告龙江县龙岗钢球厂的业主。2010年6月29日,因钢球厂经营需要,被告高先安向原告赵延祥借款1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0‰计息,并用潘文丽名下房屋进行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高先安为原告赵延祥出具借据一张。2011年3月25日,被告高先安再次向原告赵延祥借款1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0‰计息,被告高先安为原告赵延祥出具借据一张。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高先安、潘文丽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先安向原告赵延祥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高先安应予还款,并应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上述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潘文丽亦负有还款义务。因龙江县龙岗钢球厂属于个体工商户,其债务应由业主高先安负担。原告关于追讨债权产生费用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正确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先安、潘文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共同给付原告赵延祥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2010年6月29日借款100,000元,自2010年6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息;2011年3月25日借款100,000元,自2011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息)。二、驳回原告赵延祥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5元、保全费2,015元,由被告高先安、潘文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黄晓冬代理审判员 高 云代理审判员 邹学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薛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