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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施甲与施乙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1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施甲。代理人丁叶,女,197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新加坡。委托代理人陈荣,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乙。上诉人施甲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70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施乙曾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声明,表示因施甲在新加坡留学,为方便其在新加坡的学习和生活,故同意由丁叶作为施甲的监护人,照顾施甲的生活和学习至其18周岁,并就上述声明作了公证。2014年7月8日,丁叶依此以施甲代理人身份向法院起诉,要求按照被继承人丁洁遗嘱继承其遗产。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施甲作为未成年人提起诉讼须由其监护人行使权力。施乙虽就监护权作出了公证声明,但该声明仅就施甲在新加坡的学习、生活委托丁叶尽监护职责,故丁叶作为其监护人代为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据此作出裁定:驳回施甲的起诉。原审裁定后,上诉人施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不同意原审裁定。认为上诉人的监护人之责已由丁叶取得,且经过被上诉人施乙本人公证认可,因此本案的起诉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应获得法院支持。故要求撤销原审裁定。继续审理此案。本院认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原审依据在案事实,认定丁叶并不具备代理施甲提起诉讼的合法依据,遂裁定驳回施甲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施甲对此不服,认为丁叶的代理行为已经被上诉人施乙的授权,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明材料尚不足以佐证其主张,故本院根据证据规则对其该诉求亦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裁定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罡审判员 黄 亮审判员 王冬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邓维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