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3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原告延边博涵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毕春海,佐继东,张德胜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边博涵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毕春海,佐继东,张德胜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民初字第3521号原告:延边博涵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法定代表人:高志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淑兰,女,该公司经理,住所:延吉市北山街。委托代理人:王德源,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春海,男,延吉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北山街。被告:佐继东,男,延吉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所:延吉市。被告:张德胜,男延吉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所:延吉市。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强,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延边博涵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毕春海,佐继东,张德胜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延边博涵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延边博涵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延边博涵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0元(原告已预交230元),减半收取115元,共计115元,由原告延边博涵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姜慧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 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