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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3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原告延边博涵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毕春海,佐继东,张德胜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边博涵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毕春海,佐继东,张德胜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民初字第3521号原告:延边博涵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法定代表人:高志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淑兰,女,该公司经理,住所:延吉市北山街。委托代理人:王德源,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春海,男,延吉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北山街。被告:佐继东,男,延吉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所:延吉市。被告:张德胜,男延吉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所:延吉市。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强,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延边博涵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毕春海,佐继东,张德胜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延边博涵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延边博涵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延边博涵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0元(原告已预交230元),减半收取115元,共计115元,由原告延边博涵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姜慧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 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