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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陈友英与东莞市鹏润五金电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友英,东莞市鹏润五金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670号原告陈友英,女,黎族,住所地为贵州省晴隆县,公民身份号码为×××0448。委托代理人樊强,广东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晓波。被告东莞市鹏润五金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常亚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文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原告陈友英与被告东莞市鹏润五金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润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开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友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强,被告鹏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文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友英诉称,陈友英于2011年5月27日进入鹏润公司玻璃部工作,月平均工资约为3400元。鹏润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与陈友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已为陈友英参加社会保险8个月。2015年1月,鹏润公司因经营不善濒临倒闭,未能给陈友英安排工作岗位。2015年1月19日,陈友英以鹏润公司未能安排工作岗位且没有为陈友英依法足额参加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陈友英不服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凤岗仲裁庭作出的东劳人仲院凤岗庭案字(2015)232号仲裁裁决,提起诉讼。陈友英认为其工作地点属于鹏润公司的所属部门,且鹏润公司已在仲裁中承认陈友英的工作部门与鹏润公司是挂靠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鹏润公司应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仲裁庭认定陈友英与鹏润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能成立,因此为维护陈友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鹏润公司支付陈友英经济补偿金13600元;2.鹏润公司支付陈友英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7400元。被告鹏润公司辩称,陈友英与鹏润公司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陈友英跟于言杰存在劳动关系。因为于言杰跟鹏润公司的老板是朋友关系,所以为了方便于言杰的员工解决吃饭问题,所以厂牌是写在鹏润公司的名下。陈友英的要求没有事实依据,鹏润公司从没有向陈友英支付过劳动报酬,也没有对其进行管理过,工作的地方也不一致,生产的产品也不一致。经审理查明,陈友英与鹏润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诉至本院,双方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鹏润公司是否需支付陈友英经济补偿金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存在争议。陈友英主张于2011年5月27日入职鹏润公司,在玻璃部门工作,鹏润公司没有与陈友英签订劳动合同,从2014年6月开始为陈友英购买养老保险,但没有购买其他保险。2015年1月19日,陈友英以鹏润公司拖欠工资及未依法为其足额参保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当天解除,鹏润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左右结清工资,陈友英离职前月平均工资约为3400元。陈友英为证明与鹏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交了厂牌、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储蓄对账单为证。厂牌显示陈友英的用人单位为鹏润公司,工作部门为玻璃部,入厂日期为2011年5月27日,且厂牌加盖有鹏润公司人事部的印章。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显示鹏润公司从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为陈友英购买养老保险。储蓄对账单显示陈友英在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开设的账号20×××73从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5月29日期间按月收到通过网银支付的共计5笔款项。陈友英主张上述5笔款项均为鹏润公司支付的工资。鹏润公司对陈友英提交的厂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否认厂牌是由其发放的。鹏润公司主张其公司老板与于言杰是朋友关系,而陈友英、廖枚巧等劳动者是于言杰雇佣的员工,鹏润公司为方便于言杰的员工解决吃饭问题,所以厂牌是写在鹏润公司的名下。鹏润公司对其上述主张提交了一张行政部经理孙文军的厂牌,但该厂牌与陈友英的厂牌在公司名称、厂标、格式等方面基本一致,陈友英的厂牌在鹏润公司名称下方多一个“光电事业部”的内容。鹏润公司对储蓄对账单的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东莞市农村商业银行及社保部门进行调查。从东莞市农村商业银行查明:1.王荣华从2013年5月25日至2014年5月29日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按月向陈友英发放工资。2.王荣华在银行登记的个人客户信息为:王荣华,女,1981年12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罗旧镇曹家坪村贾公坡,工作单位为凤德岭江夏工业城鹏润五金电子有限公司。从社保部门查明:1.王荣华从2006年12月至2010年6月期间存在社保记录,缴费单位为东莞市晋科电子有限公司,2010年6月以后没有缴纳社保记录。2.鹏润公司从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为陈友英购买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鹏润公司确认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对账单、转账业务收付款回单、个人客户信息、王荣华及陈友英社保记录的真实性,但主张王荣华并非鹏润公司的员工。另查明,陈友英、杨福梅、廖枚巧等15名劳动者因劳动纠纷,于2015年2月9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凤岗仲裁庭申请仲裁,要求鹏润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其中,本案陈友英要求鹏润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3600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7400元。凤岗仲裁庭于2015年3月31日仲裁裁决:驳回陈友英的全部申诉请求。仲裁裁决后,陈友英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陈友英提交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厂牌、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储蓄对账单,鹏润公司提交的孙文军的厂牌,本院调取的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对账单、转账业务收付款回单、个人客户信息、王荣华及陈友英社保记录等证据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鹏润公司与陈友英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鹏润公司是否需支付陈友英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陈友英为证明与鹏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交了厂牌、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储蓄对账单为证。厂牌显示陈友英的用人单位为鹏润公司,工作部门为玻璃部,入厂日期为2011年5月27日,且厂牌加盖有鹏润公司人事部的印章。鹏润公司确认厂牌的真实性,但主张陈友英是于言杰聘请的员工,于言杰是鹏润公司老板的朋友,厂牌写在鹏润公司名下是帮助于言杰的员工解决吃饭问题,因鹏润公司对其主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鹏润公司主张陈友英的厂牌与行政部经理孙文军的厂牌不一致,在公司名称下多了“光电事业部”的字样。对此,本院认为陈友英的厂牌不仅能够证明陈友英与鹏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时也证明了光电事业部是属于鹏润公司下属部门的事实。因此,鹏润公司以此为由否认厂牌的证明效力,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陈友英提交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储蓄对账单以及本院调取的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对账单、转账业务收付款回单、个人客户信息、王荣华及陈友英社保记录等证据证明:1.鹏润公司从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为陈友英购买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2.王荣华以网银转账的方式按月从2013年5月25日至2014年5月29日向陈友英发放工资,王荣华在银行登记的工作单位为鹏润公司,因此可以认定鹏润公司有安排王荣华向陈友英发放工资的事实。鹏润公司否认向陈友英发放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厂牌、社保记录及工资发放凭证等证据,本院认定鹏润公司与陈友英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陈友英主张,其于2015年1月19日以鹏润公司拖欠工资及未依法为其足额参保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当天解除,鹏润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左右结清工资。而根据本院上述查明的事实显示,鹏润公司从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已为陈友英购买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且陈友英未提交证据证明鹏润公司有拖欠工资的事实,故陈友英要求鹏润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陈友英于2011年5月27日入职,鹏润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陈友英2011年6月27日至2012年5月26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但陈友英于2015年2月9日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故对于陈友英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陈友英与被告东莞市鹏润五金电子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驳回原告陈友英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元,由原告陈友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开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叶 蕾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5.《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