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26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中专,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传唤,1月21日被刑事拘留,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梁琦,广西坤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XX,广西坤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5月25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梁琦、XX到庭参加诉讼。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20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并于同年9月6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黄甲(另案处理)窜到玉林城区苗园路X号居民房的一楼,由黄某放哨,黄甲入室盗走一辆五羊本田摩托车(车牌桂K×××××)、一辆蓝色五羊本田摩托车(车牌桂K×××××)、一辆红色五羊本田摩托车(车牌桂K×××××)。经鉴定,三辆被盗摩托车共价值2009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辩称只得参与盗走一辆五羊本田摩托车(车牌桂K×××××),对指控其他盗窃的事实予以否认。其辩护人辩称:指控黄某盗窃另二辆摩托车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黄某在盗窃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黄甲(另案处理)窜到玉林城区苗园路X号出租屋,潜入一楼,撬锁盗走一辆五羊本田摩托车(车牌为桂K×××××)、一辆蓝色男装五羊125C摩托车(车牌为桂K×××××)、一辆红色男装五羊本田125C摩托车(车牌为桂K×××××)。经鉴定,三辆车共价值20090元(其中车牌为桂K×××××的摩托车价值8078元、车牌为桂K×××××的摩托车价值5434元、车牌为桂K×××××的摩托车价值657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失主彭某陈述,2015年1月5日17时许,其将一辆车牌为桂K×××××的五羊本田摩托车停放在玉州区苗园路X号出租房一楼,1月6日早上8时许发现摩托车被盗。2、失主陈某陈述,2015年1月2日,其把一辆蓝色男装125C五羊摩托车(车牌为桂K×××××)停放在苗园路X号出租屋一楼处,锁好了防盗锁,1月6日下午其从外面回来,发现该摩托车被盗。3、失主谢某陈述,2015年1月6日零时许,其将一辆红色男装125C五羊本田摩托车(车牌桂K×××××)停放在苗园路X号出租屋一楼楼梯口处,到早上8时许发现该车被盗。4、车辆行驶证,证实本案失窃的桂K×××××五羊本田摩托车属彭某所有,红色男装125C五羊本田摩托车(车牌桂K×××××)属谢某所有,蓝色男装125C五羊摩托车(车牌为桂K×××××)属陈某所有。5、监控视频截图,经黄某辨认,盗窃得手后,黄甲驾驶桂K×××××摩托车与其离开盗窃现场。6、扣押决定书、扣押文件清单、提取笔录,证明2015年1月20日,公安机关从黄某租住处扣押到作案工具液压钳、钢锯、胶钳、口罩、氧气喷枪等作案工具。7、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车牌为桂K×××××的五羊本田摩托车价值8078元,车牌为桂K×××××的蓝色五羊125C摩托车价值5434元、车牌为桂K×××××的红色五羊本田摩托车价值6578元。8、被告人黄某在侦查阶段供述,2015年1月6日凌晨4时许,其与黄甲来到玉州区苗园中学附近一幢居民房处,先后偷得一辆蓝色的男装五羊125C摩托车、一辆红色的125C摩托车及另一辆摩托车。其中,他们将偷得的蓝色的五羊本田摩托车(桂K×××××)骑到陆川马坡收藏。被告人黄某辩称只得参与盗走一辆五羊本田摩托车(车牌桂K×××××)。其辩护人辩称:指控黄某盗窃另二辆摩托车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审查全案后,认为:指控黄某盗窃三辆摩托车的事实,证据有三个失主的陈述,案发当天在同一居民楼一楼失窃三辆摩托车,黄某在侦查阶段对此予以供认,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退赔失主经济损失3000元,缴纳罚金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辩称,黄某在盗窃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经查,黄某供述其在盗窃中起次要作用,缺乏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黄某主动退赔失主部分经济损失,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黄某应退赔各失主其余的经济损失。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黄某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3000元,其余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某退赔失主彭某、谢某、陈某余下的经济损失共一万零九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陈榆人民陪审员钟范林人民陪审员罗业锡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肖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