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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龙法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黄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龙法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龙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龙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龙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勇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4日晚上,被告人黄某某持B2驾驶证驾驶粤P**8**轻型普通货车从龙川县车田镇开往龙川县黄石镇街道。19时40分度,当行至龙川县S228线7KM+400M处,由于被告人黄某某驾驶车辆在夜间行驶时,没有保持安全车速,没有注意前方行人的行走动态,对应当发现的危险情况没有及时发现,造成被告人黄某某驾驶的粤P**8**轻型普通货车车头前方右侧碰撞到前方行人邓某鹏,致行人邓某鹏当场死亡,车辆损坏,构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黄某某随后报案至110指挥中心,并在事故现场等侯交警前来处理。经龙川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邓某鹏系被钝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龙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某某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2月6日,黄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邓某鹏家属人民币2850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能自动归案,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被告人一方与被害人一方达成了刑事和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书面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考虑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佐证,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供述了作案经过。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晚上,被告人黄某某持B2驾驶证驾驶粤P**8**轻型普通货车从龙川县车田镇开往龙川县黄石镇街道。19时40分度,当行至龙川县S228线7KM+400M处,由于被告人黄某某驾驶车辆在夜间行驶时,没有保持安全车速,没有注意前方行人的行走动态,对应当发现的危险情况没有及时发现,造成被告人黄某某驾驶的粤P**8**轻型普通货车车头前方右侧碰撞到前方行人邓某鹏,致行人邓某鹏当场死亡,车辆损坏,构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黄某某随后报案至110指挥中心,并在事故现场等侯交警前来处理。经龙川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邓某鹏系被钝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龙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某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2月6日,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邓某鹏家属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一次性履行了赔偿款人民币2850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刘某某、邓某军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警情信息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酒精含量测试报告、身份证复印件、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书、户口注销证明、户籍资料、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申请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敌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表检验记录;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目无国法,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车与行人发生碰撞,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前来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公诉机关书面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考虑适用缓刑。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了打击犯罪,维护交通安全秩序,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道雄代理审判员  赖志贞人民陪审员  叶道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亚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