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商梁民初字第00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姜涛与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六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涛,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梁民初字第00232号原告姜涛,男,汉族,1975年6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委托代理人王崇文、王敏,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如城镇福寿路336号,机构代码71159294-6。法定代表人徐正洪,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卫平,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涛与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六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君、人民陪审员李汉民参加合议,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涛及委托代理人王崇文,被告南通六建公司委托代理人顾卫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姜涛诉称:2010年10月份,被告南通六建公司下属徐州分公司将被告南通六建公司总承包的商丘市中大环球置业有限公司投资兴建的0370国际城项目工程的部分劳务工程(10﹟、11﹟、12﹟楼的主体土建工程劳务和10﹟、11﹟、13﹟、29﹟号楼粉刷及主体整改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部分工程项目,由于被告与发包方商丘市中大环球置业有限公司发生矛盾,致使工程项目没有最终完成。后经被告南通六建公司项目经理葛仁全(起诉时列为被告,后原告对其撤回起诉)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核对,确认了原告的劳务工程量。2012年春节前经有关部门联合执法,原告得到600000元的劳务工程款。2012年4月22日工地项目经理葛仁全确认欠原告工程款110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100000元及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南通六建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不是劳务分包合同的签署一方,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违反了合同相对性的原则;2、葛仁全不是被告的项目经理,葛仁全签署的分包合同与被告无关。3、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依据。请驳回原告的诉请。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原告姜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建筑劳务工程分包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以睢县新生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被告总承包的0370国际城项目工程(10﹟、11﹟、12﹟的土建工程,13﹟、29#楼的粉刷和主体整改);2、被告葛仁全出具的结算证明一份,证明截止2012年4月20日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110万元。被告南通六建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4月21日接处警登记表1份,证明葛仁全于2012年4月21日晚被马志林等人带走,薛华生报了警;2、2012年4月22日葛仁全情况反映1份,证明葛仁全陈述被胁迫,写下证明的全过程;3、2011年3月12日报验申请表1份,证明南通六建公司派驻商丘0370工地的项目经理为钱建国;4、2010年12月31日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1份,证明葛仁全未经授权,乙方为睢县新生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并非姜涛;5、2011年12月8日付款明细记录1份,证明被告南通六建公司已付原告工程款917750元;6、2011年10月15日原告付款情况记录1份,证明付束松林款为565400元;7、2011年12月28日,原告工程量人工费报告清单1份,证明工程量没有结算,施工面积不符,计价不对;8、2012年6月5日,原告报送被告南通六建公司完成工程量人工费报告清单1份,证明工程量未结算,施工面积不符、报价不准,葛仁全写的证明条是虚假的;9、收款收据22页(复印件),证明姜涛及其他人领取工程款项合计350750元整;10、0370国际城10﹟、11﹟、12﹟、13﹟、29#楼施工现场进度鉴定报告五份,证明有许多工程没有完工。本院于2014年1月11日对葛仁全(身份证号320622197106060691)的询问笔录一份,葛仁全陈述,合同是与束松林签订的,实际是姜涛带领工人干的,我公司也是对姜涛结算,姜涛干的工程有10﹟、11﹟、12﹟楼的主体及粉刷,另外还有13﹟、29#楼的粉刷与整改。欠姜涛工程款1100000元的证明是我出具的,我认可。2011年的四份工程量签证,是我出具的,内容属实。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河南金利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价款进行鉴定,2015年7月17日该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是,施工队代表姜涛所施工已完成的0370国际城二期工程10﹟、11﹟、12﹟、13﹟、29#楼人工费合计为1855045.66元。经本院庭审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是,一、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理由:〈1〉这份证明形成的时间是2012年4月22日,不是20日,可以看姜涛的诉状。〈2〉本案第一次起诉的时候,提交了一份葛仁全亲笔书写的情况反映,证明这份证明是葛仁全在限制了人身自由的情况下书写。〈3〉这个证明不是工程计算依据,双方的工程并没有进行财务计算;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葛仁全应到庭,无法确认是葛仁全的陈述,上面有涂改的痕迹;证据3不符合事实,从组织施工到购买建筑材料都是有葛仁全组织实施;证据4合同是真实的,予以认可,但这些楼的工程,经过三人同意,已转到原告名下;证据5、6这是泥工和木工的工程款,与本案的诉请不是同一楼层的事;证据7无异议,但说明一点扣除的工程款在565400元里面。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10对施工现场进度鉴定报告不认可,当时没通知我们到场确认,与实际施工不相符。对本院向葛仁全作的询问笔录、河南金利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法院向葛仁全作的询问笔录,葛仁全的前后两次陈述相互矛盾,不予认可;对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是,对鉴定认定的11﹟、12﹟、13﹟、29#楼人工费、13﹟、29#楼整改费中除钢筋砼工程量、钢筋制安、机械、模板、架材费外的其他费用认可。因为钢筋砼、钢筋制安工程不是姜涛施工,机械、模板、架材费已包含在单价中。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一、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但该证据能与本案相关证据相互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葛仁全出具,并没有相应的结算证据佐证,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二、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系复印件,证据2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与其他证据相矛盾,不予确认;证据5、6、7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证据9、10本院予以确认;三、本院向葛仁全作的询问笔录,河南金利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葛仁全对出具欠姜涛工程款1100000元的证明及四份工程量签证属实的陈述,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河南金利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告提出异议,鉴定意见书中关于钢筋制安一项,确非姜涛所施工,工程量合计320398元,应予去除。其他鉴定项目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24日被告南通六建公司商丘0370国际城二期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姜涛作为劳务分包人签字,合同主要约定:南通六建公司商丘0370国际城二期工程项目部将承建商丘中大环球置业有限公司投资兴建的0370国际城二期土建(部分)施工劳务工程由姜涛承建。工程名称:0370国际城二期工程;工程地点:商丘市梁园区昆仑路东侧、新兴路北侧;分包工程范围:本期工程中13#、29#楼共贰栋;同时包含以下内容:主体验收后现场状况,图纸上所有内容,除水电、油漆涂料、外保温、门窗、护栏。含搅拌机、小型机械、二级箱以外的配电系统、文明施工、设施防护、创优质工程。分包工程期限:开始工程日期2011年10月24日(以现场签证开工日期为准),结束工程日期:2011年12月30日;南通六建公司商丘0370国际城二期工程项目部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葛仁全,劳务分包方项目经理姜涛。承包价格按每平方米现行标准计算的建筑面积包干,73元/㎡(其中主体整改8元、内粉刷25元、地坪6元、屋面6元、外粉刷14元、外墙砖12元、机具2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施工的工程还包括10﹟、11﹟、12﹟楼。后因被告与开发商中大环球置业有限公司发生纠纷,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经河南金利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鉴定,合计为1855045.66元,去除确非姜涛所施工的钢筋制安一项工程款320398元,原告已完成工程量价款为1534647.66元,原告已收到工程款12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人工费334647.66元。本院认为,被告南通六建公司0370国际城二期项目部与原告姜涛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因原告姜涛作为实际施工人不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但姜涛作为本案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其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项目部分,被告南通六建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人工费。原告要求被告南通六建公司支付工程人工费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姜涛工程人工费334647.6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姜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被告承担6320元,原告承担8380元。鉴定费15000元,被告承担7000元,原告承担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峰审 判 员  张 君人民陪审员  李汉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秦若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