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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莫民初字第00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王晓秋与于长站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秋,于长站,何长富,鞠国军,李启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莫民初字第00754号原告王晓秋,男,197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简称莫旗)。委托代理人吴春艳,黑龙江铭昊(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长站,男,197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莫旗。委托代理人于术红(被告姐姐),女,197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莫旗。被告何长富,男,196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莫旗。被告鞠国军,男,197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莫旗。共同委托代理人唐连义,内蒙古纳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启明,男,198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莫旗。委托代理人唐宇萍,内蒙古纳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晓秋诉被告于长站、何长富、鞠国军、李启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依法由审判员田刚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晓秋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进行司法鉴定。原告王晓秋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春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长站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术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长富、鞠国军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唐连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启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宇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秋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于长站,在被告处打工,从事装卸工作,计件工资,每装卸一吨15元,按份结算工资。被告何长富和鞠国军共同租用被告于长站的库房,存放二人共同所有的黄豆。被告李启明也租用被告于长站的库房用于存放黄豆,二者的豆垛相邻。2014年12月25日下午,被告何长富和鞠国军存放在被告于长站库房内的黄豆要装车出卖,被告于长站指派原告和其他装卸工共四人一同到库房内装车,原告与同去的工友两人负责抬黄豆袋往传送带上倒黄豆,正在干活时,由于被告李启明的黄豆垛堆放高度超过标准的两倍多,又没有设立其他防护措施,导致豆垛突然坍塌,将原告等三人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髋臼、股骨头骨折并左髋关节脱位,左肋骨骨折,住院治疗22天后转入莫旗红彦中心卫生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13日出院。原告就赔偿事宜多次找被告协商,但四被告互相推脱。原告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42235.90元、交通费1218.50元、辅助器具98.00元、复印费29.00元,合计43581.4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经司法鉴定,遗留左髋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下一肢54%评定为伤残八级,四根肋骨骨折评定为伤残十级,增加诉讼请求: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等共计289761.5元。以上合计333342.90元。被告于长站答辩称,一、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答辩人对原告所受到的伤害没有赔偿义务。原告的雇主是何长富,答辩人只是为原告介绍装卸活,答辩人亦没有从中取得利益,更没有向原告支付装卸费用。二、答辩人只是将自己的库房出租给了何长富、鞠国军、李启明,是因承租人存放的货物造成损害,答辩人没有赔偿义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何长富、鞠国军答辩称,原告是受雇于被告于长站从事装卸黄豆工作,具体工作内容每吨工资额等都是原告与于长站商定的。答辩人支付给于长站每吨20.00元装卸费之后,于长站花多少钱雇佣原告等人,答辩人无权干涉。原告一直是受于长站指挥、安排干活,进一步证明原告与于长站之间的雇佣关系。答辩人认为,原告虽然是装卸答辩人的黄豆,但并不是答辩人雇佣的,因此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与于长站之间建立的是仓储合同关系,仓储物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由保管人于长站承担。二答辩人合伙种地、共同收入,将大豆存放在于长站的仓库内,该仓库还有于长站存放的大豆及水泥等物品,仓库钥匙由于长站掌控。答辩人共支付于长站2000.00元仓储费,又支付清粮电费250.00元,机械电费300.00元。根据以上事实,答辩人认为于长站是原告的雇主,原告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于长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造成原告损害的物品是于长站的仓储物,于长站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启明答辩称,一、答辩人与被告于长站之间是仓储保管合同关系。2014年10月份,答辩人收割黄豆后与于长站达成仓储保管关系,保管关系达成之后,答辩人只是在第一车黄豆入库时在现场,剩余1000多袋黄豆入库时均是于长站指挥装卸摆放,如何码垛答辩人不知道。库房钥匙一直由于长站保管,进出库房需要被告于长站,库房内存放货物的日常管理均由于长站负责。二、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应由保管人于长站承担。三、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晓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为:第一组证据:证人林慧德的证言。证明其与原告等人受于长站的雇佣在于长站库房从事装卸黄豆工作,干活时豆垛发生倒塌将其与原告砸伤。装卸工钱是与于长站商定的,装卸费也是在于长站家桌上拿取的。库房内豆垛超高码放且没有防护措施。被告于长站质证意见为证人知道给谁清粮但不说。被告何长富、鞠国军质证意见为证人所说的客观,符合常理,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被告李启明质证意见为不在场,不发表质证意见。因该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需结合其它证据予以佐证。第二组证据:证人赵海生的证言。证明于长站找其与原告等人干活,装卸费是与于长站商定的,受于长站指派干活,干活时何长富、鞠国军的家属在收拾豆底子。工资由林慧德去于长站家结算的。豆垛倒塌将原告砸伤,豆垛超高码放且没有防护措施。被告于长站质证意见证人所说不真实。被告何长富、鞠国军质证意见对证人所说事实过程予以认可。被告李启明质证没有意见。因该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需结合其它证据予以佐证。第三组证据:证人王立君的证言。证明林慧德找其在于长站家干活时,一同干活的原告被倒塌的黄豆垛砸伤。豆垛超高码放且没有防护措施。干活时鞠国军帮忙整的袋子,还有两个妇女在场。被告于长站质证意见属实。被告何长富、鞠国军质证意见对证人所说的干活过程予以认可,帮忙整袋子与本案无关。被告李启明质证没有意见。因该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需结合其它证据予以佐证。第四组证据:住院病案、诊断书、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明细。被告于长站质证意见以法院核实为准。被告何长富、鞠国军质证意见没有异议,予以认可。被告李启明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多一天。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第五组证据:司法鉴定费用及检查费共计5220.00元。被告于长站质证意见以法院核实为准。被告何长富、鞠国军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李启明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第六组证据:就医时交通费票据。被告于长站质证意见以法院核实为准。被告何长富、鞠国军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是否需要打车的必要性有异议。被告李启明的质证意见没有日期和出处,不能证明发生时间。结合原告所受的伤害程度,有必要发生该费用,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第七组证据:司法鉴定时交通费票据。被告于长站质证意见以法院核实为准。被告何长富、鞠国军予以认可。被告李启明质证意见人数和车次不符。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第八组证据:原告户口本复印件。证实原告是城镇户口。被告于长站、何长富、鞠国军、李启明质证意见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于长站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证据为:第一组证据:证人徐先锋的证言。证明在于长站家看见何长富拿出钱付装卸费,何长富把钱放在于长站家桌子上,被旁边一个不认识的人拿走了。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哪笔装卸费。被告何长富质证意见属实。被告李启明质证意见为不在场,不发表意见。因该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需结合其它证据予以佐证。第二组证据:收据。证明被告何长富、鞠国军承租其库房的费用。原告质证没有意见,被告何长富、鞠国军质证意见为真实性予以认可,租库是农村通俗说法,实际是仓储合同关系。被告李启明质证意见为真实性不清,应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定性。被告何长富、鞠国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李启明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证据为:第一组证据:证人张宝良的证言。证明李启明收割的大豆存放在于长站的库房中,李启明付给于长站费用。原告质证意见与其无关。被告于长站质证意见证人没有在现场,不知道价格。被告何长富、鞠国军质证意见不知道。因该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需结合其它证据予以佐证。第二组证据:证人于孝范证言。证明2014年将地租给李启明耕种,李启明收割的黄豆被于长站运走,听说放在于长站的库房里。原告质证意见与其无关。被告于长站质证意见证人所说不真实。被告何长富、鞠国军质证意见不知道。因该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需结合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原告王晓秋的申请,依法委托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进行司法鉴定。对齐医三院法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3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于长站、何长富、鞠国军、李启明质证意见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下午,原告王晓秋在被告于长站的仓库内为被告何长富、鞠国军装卸大豆时,因仓库内相邻的被告李启明所有的黄豆垛发生倒塌被压致残。原告在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左髋臼、股骨头骨折并左髋关节脱位,左肋骨骨折”,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转入莫旗红彦中心卫生院继续治疗87天。依原告王晓秋的申请,本院委托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司法鉴定,齐医三院法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3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晓秋所受损伤,遗留左髋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下一肢54%评定为伤残八级;4根肋骨骨折评定为伤残十级。住院期间需大部分2人护理,出院后至医疗终结日需部分1人护理。损伤后16周内需适当增补营养。固定物取出费用约人民币柒仟元(¥7000.00元)左右。或按实际发生付给。现在可以医疗终结(但固定物取出除外)。误工损失日评定为240日(含固定物取出)。原告王晓秋是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王晓秋等人当时是由被告于长站找到为被告何长富、鞠国军所有的黄豆出库从事装卸活动,装卸费用最终由被告何长富给付。被告何长富、鞠国军、李启明的黄豆堆放在被告于长站的仓库内,并给付被告于长站相关费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充分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对以上法律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原告王晓秋与谁形成雇佣关系的问题。雇佣关系从形式要件上看双方有无订立雇佣合同或口头雇佣协议。从实质要件上看,首先看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否为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其次要看雇员是否受雇主控制、指挥和监督,即是否存在隶属关系。三是看雇员是否为雇主或其委托的人所选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原告等人虽是受于长站的选任,但从事的活动是为被告何长富、鞠国军装卸黄豆,原告的报酬最终也是由被告何长富支付,所以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何长富、鞠国军形成雇佣关系。原告王晓秋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何长富、鞠国军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何长富、鞠国军、李启明的黄豆堆放在被告于长站仓库内,双方形成的是租赁合同关系还是保管合同关系的问题。被告何长富、鞠国军、李启明将自有黄豆存放在于长站仓库内,并给付相关费用,存放黄豆的仓库钥匙只有于长站持有,被告何长富、鞠国军、李启明不能随意进出库房支配存放物,存放的黄豆由被告于长站实际占有和管理,且被告于长站自认只承担丢失的赔偿责任。虽然被告于长站提供的收据上标注“租库”,双方就此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保管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保管合同的规定,对被告于长站辩称是租赁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定被告于长站与被告何长富、鞠国军、李启明之间形成的是保管合同关系。被告于长站对实际保管的黄豆所存在的可能倒塌的安全隐患未能及时排除,且没有相应防护措施,对原告王晓秋在豆垛夹空中作业未能及时制止,原告王晓秋的损害被告于长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发生倒塌的黄豆为被告李启明所有,黄豆入库时李启明在场,对黄豆垛超高堆放负有一定的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原告王晓秋的损害被告李启明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王晓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超高堆放的黄豆垛可能倒塌的危险,并且在庭审过程中,承认在干活前就预见到存在危险,但其疏于自身安全,对损害发生也负有过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以及与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原告王晓秋应自行承担10%的损害责任,被告于长站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何长富、鞠国军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启明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讼请求损失核定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参照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2267.40元。2、护理费21549.00元[住院期间大部分2人护理(22天+87天)×110元/天×2人×80%+出院至医疗终结日需部分1人护理43天×110元/天×1人×50%]。3、误工费36304.00元[(4538.00元/月÷30天)×24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0.00元[(22天+87天)×100元/天]。5、伤残赔偿金175770.00元[28350元/年×20年×(30%+1%)]。6、鉴定费及检查费5220.00元(5000.00元+220.00元)。7、内固定物取出费7000.00元。8、交通费1415.50元。9、营养费11200.00元(112天×100元/天)。10、辅助器械费98.00元。11、复印费29.00元。12、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过高,结合原告所受损伤程度,本院酌定维护12000.00元。综上,原告王晓秋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23752.90元。被告于长站应赔偿原告王晓秋129501.16元(323752.90元×40%),被告何长富、鞠国军应赔偿原告王晓秋129501.16元(323752.90元×40%),被告李启明应赔偿原告王晓秋32375.29元(323752.90元×10%),原告自行承担32375.29元(323752.90元×10%)。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长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晓秋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29501.16元。二、被告何长富、鞠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晓秋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29501.16元。三、被告李启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晓秋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2375.29元。四、驳回原告王晓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0.00元(减半收取3150.00元),由原告王晓秋负担315.00元,由被告于长站负担1260.00元,由被告何长富、鞠国军负担1260.00元,由被告李启明负担3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大祺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用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八十八条“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