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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净开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刘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净开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出生于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户籍地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住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净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锦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超载的吉AXXX**号蓝色徐工牌重型普通货车,沿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祉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福祉国际工地门南侧时,违章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左转弯,与沿福祉大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刘某乙醉酒驾驶的未注册登记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刘某乙重度颅脑损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与刘某乙家属自愿达成和解,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3万元,并取得刘某乙家属的谅解。被告人刘某甲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审理查明的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载货称重检验报告、理化检验鉴定书、证人陈某某、孙某某、赵某某、刘某丙证言、被告人刘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驾驶超载车辆违章越过双实线,与对向行驶的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驾驶人刘某乙死亡,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亦供认不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鉴于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并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甲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刘某甲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季 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茂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