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渠民初字第1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杨某勇与陈某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勇,陈某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渠民初字第1759号原告杨某勇,男,生于1989年9月3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严亨春,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艳,女,生于1988年11月1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某兰,女,生于1987年11月12日,汉族。(系被告姐姐)委托代理人王清,四川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勇与被告陈某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勇及其委托代理人严亨春,被告陈某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兰、王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勇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初相识,2012年1月6日补办结婚证。双方于2010年3月4日生育一女杨某莹。原、被告认识不久变草率同居,生育小孩后为了小孩上户不得不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缺乏了解,性格严重不合,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听力欠佳,加之性格问题导致原告无法与之沟通,双方争吵后被告经常离家出走。双方曾协商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其大开口要求原告给付其8万元。原告未答应其条件,被告无休止的大吵大闹,导致离婚未果。双方从2015年4月分居生活,现双方之女由原告及其父母带养,在分居期间被告未给付孩子的抚养费。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1、原、被告身份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6日补办的结婚证;3、原、被告之女的身份信息,用以证明其出生时间以及其户籍信息;4、照片,用以证明2015年3月左右原、被告在东莞市虎门镇吵架时,被告将原告父亲家里面的电视机打烂;5、录音、录像,用以证明原被告相互争吵打闹的情况,双方感情无法挽回,双方争议的是孩子的抚养、补偿费用;被告陈某艳答辩称:1、原、被告有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双方是在经人介绍相互了解一段时间,深思熟虑后,才正式确立夫妻关系。婚后,夫妻恩爱,被告将挣的钱全部交给原告父母保管。现在原告说要离婚,没得任何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感到欲哭无泪。被告的身体存在一定的缺陷,现急需一大笔治疗费用,原告这时才开始起抛弃的念头。显然,原告是受外界条件的影响,才有了离婚的念头。2、原告这一轻率的举措,不会影响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若原告坚持一意孤行,特提出以下要求: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孩子的抚养费;车子、房子、存款属于被告的必须归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十万元现金。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陈某艳提出如下证明材料:1、被告身份信息,用以证明被告系渠县人及其户籍所在地;2、病历资料,用以证明被告双耳严重听不见,医院建议其到上级医院治疗,证实被告现治疗需要一笔资金;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用以证明被告将工资全部交由原告父母。庭审中,原、被告提出的上列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被告对原告所举的第1、2、3号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所举的第4号证据,认为其不能证明是原告所为,也没得具体的时间,不符合证据的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原告所举的第5号证据,认为该录音、录像比较混乱的,录音、录像是原告向起诉后专门寻找的证据;孩子10周岁以上的才能询问其意见,可见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原告对被告所举的第1号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所举的第2号,认为被告病情是客观存在的,但被告在婚前已经存在其疾病,在7月做的检查也是为了应付诉讼;对被告所举的第3号证据,认为该清单只能证明被告资金来源,不能证明是其工资单,也不能证明其把工资全部交由原告父母,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对原、被告提出的证明材料分析认为:原告所举的第1号证据、被告所举的第1、2、3号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的4号证据与被告所举的3号证据,均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与本案有关,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的第5号证据,关于争吵的事实,被告未否认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与小孩的录音,因其未到场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的第2号,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前述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初相识,于2010年3月4日生育一女杨某莹。双方于2012年1月6日补办结婚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杨某勇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婚姻形成经过以及生育子女情况,以及证明原、被告曾发生过争吵,尚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杨某勇要求离婚的理由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杨某勇与被告陈某艳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本院减半收取,由原告杨某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吉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涂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