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堂民二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东莞市钰兴机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与沈培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钰兴机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沈培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堂民二初字第74号原告东莞市钰兴机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蕉利工业区东区一路。法定代表人李守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朝阳,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少燕,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沈培春。原告东莞市钰兴机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沈培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朝阳到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销售合同,被告向原告订购YXG-64-2C高端电脑绗缝机2台(单价130000元)。2013年4月16日,原告依被告提供的时间、地点交付了货物,但被告并没有及时支付剩余货款。2014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收到货物,并验收完毕,拖欠货款40000元;2014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对账,被告在对账单上确认欠原告货款40000元。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为2014年4月15日,因被告未按时付款,根据合同约定,故每日应按拖欠货款总数0.05%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货款4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6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每日按拖欠货款总数0.0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钰兴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高端电脑绗缝机二台,合计26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20000元作为定金,货到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000元(不含定金),剩余货款40000元在2014年4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如拖欠货款,自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被告按欠款总数每日0.0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送货给被告,被告于2013年4月16日收到案涉货物并验收确认。2013年4月16日被告出具一份《个人欠款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0000元;2014年9月16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00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在2015年7月20日支付了货款20000元,变更诉请违约金为:以人民币4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6日起计至2015年7月19日止,按每日0.05%计算;以人民币2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6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0.05%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货物回执签收单、送货验收单、个人欠款欠条、对账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主张的被告欠货款4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由于原告确认被告在2015年7月20日支付了货款20000元,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约定如拖欠货款,自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欠款总数每日0.05%支付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40000元应在2014年4月15日前付清,因此,原告变更后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总额应以欠款20000元为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沈培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钰兴机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0000元;二、限被告沈培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钰兴机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人民币2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16日起计至2015年7月19日止,按每日0.05%计算;以人民币2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16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0.05%计算;违约金总额以20000元为限);三、驳回原告东莞市钰兴机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8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沈培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绮玲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人民陪审员 黎淑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黎锦寿霍子敏第4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