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洞民初字第1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与唐章社、吴同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唐章社,吴同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洞民初字第120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住所地洞口县洞口镇新村路1号。负责人:张永忠,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向华,男,洞口县支行竹市营业所主任。委托代理人:李东源,男,洞口县支行竹市营业所客户经理。被告:唐章社,男,195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吴同华,男,195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工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与被告唐章社、吴同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玉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向华、李东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章社、吴同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诉称:被告唐章社于2011年3月13日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万元,由被告吴同华保证担保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于2011年4月16日发放被告唐章社自助循环贷款5万元,约定贷款循环额度三年,贷款最后一次到期日为2014年4月7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465%,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到期还本。现贷款已逾期,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唐章社仅偿还了部分借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和国家信贷资金的安全,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唐章社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6450元;2、被告唐章社支付原告所欠借款利息;3、被告吴同华承担偿还原告所欠贷款本息的连带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担保合同,拟证明被告借款利率、借款金额及担保方式;2、个人贷款凭证查询,拟证明欠款金额;3、记账凭证,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4、借款申请表,拟证明借款人基本情况;5、担保人工资收入证明,拟证明担保人收入情况;6、借款人、担保人身份证明,拟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唐章社、吴同华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唐章社、吴同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无法组织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六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唐章社于2011年3月13日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万元,原告于2011年4月16日发放被告唐章社自助循环贷款5万元,约定贷款循环额度三年,贷款最后一次到期日为2014年4月7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465%,逾期借款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60%,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到期还本。由被告吴同华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现贷款已逾期,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唐章社仅偿还了部分借款,尚欠贷款本金31450元,利息算至2015年6月20日止为7169.45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和国家信贷资金的安全,特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唐章社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订立借款,约定了借款金额及还款期限。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唐章社应当依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唐章社未在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吴同华自愿为被告唐章社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请求被告唐章社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吴同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章社、吴同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章社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借款本金31450元,利息7169.45元(利息算至2015年6月20日),合计38619.45元;以后利息顺延照计(按年利率15.144%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二、被告吴同华对被告唐章社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5元,由被告唐章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玉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晓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