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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执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雷三保与被执行人叶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雷三保,叶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栖执字第529号申请执行人雷三保,男,1989年2月15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叶路,男,1987年7月9日生,汉族。雷三保与叶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4年6月23日作出的(2013)栖民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叶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雷三保各项损失合计50927元。案件受理费1352元,鉴定费2660元,合计4012元,由叶路负担2808.4元。因被执行人到期未履行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至被执行人工作单位南京萨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送达了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每月收入1800元的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其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工资进行了冻结,由于不能一次性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3)栖民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如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或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 行 长  龚明顺执 行 员  耿晔兄执 行 员  朱 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张晓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