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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一终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刑一终字第361号原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州市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审理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黄刑初速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原审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审被告人朱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期间,上诉人朱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朱某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朱某撤回上诉。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黄刑初速字第15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谭士海代理审判员  贾世炜代理审判员  王 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敬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