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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姜德和不服新县公安消防大队消防管理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德和,新县公安消防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火灾事故调查规定(2012年)》: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火灾事故调查规定(2009年)》: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商行初字第14号原告姜德和,男,住河南省新县城关。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系原告姜德和弟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新县公安消防大队。法定代表人李君荣,副政治教导员。委托代理人李勇,男,新县公安消防大队消防防火参谋。委托代理人吕正刚,男,河南精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德和不服新县公安消防大队消防管理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向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德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告新县公安消防大队副政治教导员李君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吕正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新县公安消防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火灾事故调查规定》,于2015年2月13日对原告姜德和作出新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原告不服,向信阳市公安消防支队申请复核,信阳市公安消防支队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信公消火复字(2015)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维持了新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的决定,该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被告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原告诉称,被告对认定火灾现场勘验不客观、不全面。原告从离开服装店关门至次日起火,时间间隔接近11个小时,故被告认定起火原因中“不排除遗留火种引发的可能”不真实,无相关证据证实。同时,被告认定起火位置位于原告与隔壁商户(古月服装店)的隔断位置,隔壁服装店封闭较严,火势小而烧伤较轻,被告在对火灾现场勘验时,遗漏对隔壁服装店进行现场鉴定,隔壁服装店有生活用火及私拉电源线和插排,且取暖器、工作设备动力用线也拉在木质三合板隔断下,故被告对整个火灾事故现场勘验及鉴定不全面。综上所述,被告作出新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故要求依法撤销。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新县公安消防大队新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被告新县公安消防大队辩称,1、2015年1月16日晨,原告经营的德和服装店和隔壁古月服装店火灾发生后,被告在火灾事故调查中,对两家商铺均进行了详细的现场勘察,询问在场证人及两家商铺的当事人,且进行技术鉴定等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的规定,作出新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依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在起火原因无法查清的情况下,依法作出“不排除遗留火种引发的可能”,该结论本身并未直接认定为“遗留火种引发火灾”。2、公安消防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故该事故认定书,是根据调查的事实与火灾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而作出火灾原因的认定,仅作为一种证据,本身并不确定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因此被告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不具备行政可诉讼性,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公安部“公复字(2000)3号批复”明确规定了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是一种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故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新县公安消防大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被告新县消防大队对胡某某、程某某、姜某某和蔡某某的询问笔录,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火灾现场方位图,房间布局图,现场照片,技术鉴定报告,影视资料,火灾事故认定说明记录,消防工作人员证件复印件及证明,证明被告认定火灾事故原因的证据及依法履行的程序。2、新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信公消火复字(2015)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证明被告认定火灾原因及复核决定的事实。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火灾事故调查规定》,证明被告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的法律依据。4、公安部公复字(2000)3号批复及《行政诉讼法》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证明《火灾事故认定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1、2、3项无异议。但原告认为:1、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此次火灾事故起火原因“不排除遗留火种引发的可能”的认定。2、在现场勘验的程序中,仅对原告服装店电线进行提取鉴定,但未提取隔壁火灾现场电线进行鉴定,故认定起火点在原告服装店的证据不充分。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火灾事故认定》不可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5时许,原告所经营的德和服装店和隔壁古月服装店发生火灾,被告新县公安消防大队接警后,即赶到现场灭火。火灾扑灭后,被告即对火灾现场封闭,进行现场勘查,询问当事人及证人等相关人员,调查情况,提取现场物证进行鉴定,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新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原告不服,向信阳市公安消防支队申请复核,2015年3月31日,信阳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信公消火复字(2015)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原告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中,被告认为该火灾事故认定书,是根据调查的事实与火灾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而作出火灾原因的认定,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则认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火灾事故认定》不可诉,应属法院行政案件受理范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的规定,被告新县公安消防大队作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认定火灾事故原因的法定职责。被告依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该起火灾事故作出了新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消防机构在查明火灾事故后,运用专业知识,专门的技术,就火灾原因等专门问题所作的技术结论,是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且不直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如有异议,可以依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申请复核。故原告向信阳市消防支队复核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其诉请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告辩称其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不具备行政可诉性,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姜德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莉审 判 员  赵 耀人民陪审员  陈家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