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眉东民初字第2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高建平与徐建均、左小燕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平,徐建均,左小燕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东民初字第2083号原告高建平。被告徐建均。被告左小燕。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孟梅,特别授权,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碧英,一般授权,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高建平诉被告徐建均、左小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平,被告左小燕、徐建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碧英、刘孟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建平诉称,2015年5月13日,被告左小燕、徐建均经门市房东熊燕利同意将西林壁路第三门市一间转租给原告做烧烤生意,原、被告双方达成转租事宜,转租时原告再次告知租赁门市目的是做烧烤生意,要求门市外空地必须能够摆摊,被告承诺门面外可以摆摊,且保证门市摆烧烤摊不受干扰。原、被告达成一致后,原告给予现金32800元给被告,被告出具了收条,但是达成协议不到两天,城管告知门市外不属于夜市规划范围内,不准摆摊且原告摆摊都长期遭受投诉。被告恶意欺诈致使原告无法达到租赁目的,多次要求被告退还转租门市的转让款,被告均置之不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的转租协议;2、二被告退还转租(带家具)门面转让款32800元;3、二被告赔偿因原告原因购买的烧烤器具、材料直接经济损失8000元。被告左小燕、徐建均辩称,原告是与房东签订的合同,其与房东约定的内容不能约束被告。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双方并没有口头约定必须能摆夜宵,是否能够摆夜宵需要城管部门通知,其不是被告必须的合同义务。被告将门市转租给原告,原告支付了转租款,双方租赁义务均履行完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原告高建平与被告左小燕、徐建均达成门面转租口头协议,双方口头约定剩余三个月的租金3000元,家具作价29800元一并转让给原告。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今收到高建平转让费32800元,收款人左小燕、徐建均,2015年5月13日。”。原告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购置费用8000元,庭审中,双方就口头约定内容产生分歧,原告高建平陈述为自己看见原告卖钵钵鸡时将餐桌摆在门市以外的区域,便决定租赁二被告经营的门市,二被告是知道自己租赁的用途是卖烧烤,口头协议是自己与二被告达成的,二被告许诺可以在外摆摊,当时自己租用的是门市及门市外的空地。自己开业两天后,城管部门通知原告前去缴费,被告徐建均还陪同原告前去缴费,但是城管拒绝收取费用,并告知被告此处不属于夜市范围,且原告摆摊时多次受到投诉,所以不能再摆摊。二被告陈述为自己知道原告租赁门市是做餐饮,自己在转租门市以前确实在门市以外空地上摆放过桌椅,但是外面空地属于公共场地,自己不可能向原告承诺必定能够摆摊,原告是否能够继续摆摊应由城市主管部门许可,原告先营业两天后被告知不能继续营业,应是原告自身原因所致,徐建均陪同原告缴费只是作为朋友间的协助,与口头约定的合同义务无关。原告提交录音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曾口头许诺门市外空地可以摆摊,二被告认为录音中左小燕并未承认自己许诺门市外空地可以摆摊,只是说城管不要原告摆摊,且录音中原告自己也认可占道经营需要办理相关证件,说明原告属于明知占道经营不属于二被告的合同义务。原告出具眉城管执法发(2014)25号文件证明二被告转租门市不在规划夜市范围内,对此二被告认为双方转租的是门面,对于能否卖夜宵,不是双方合同约定的范围。对于租用门市之前原告是否知晓空地外不能摆摊,原告陈述为自己并不知晓,也没有问过城管,因为当时二被告在门市外空地上进行摆摊。原告开业两天后去缴纳占道费,方被告知不能继续摆摊是因为被告长期被人投诉所致。对此二被告认为原告是开业两天后,城管办通知其前去缴费,原告当天下午去缴费就不能缴纳了,应该是原告开业两天的行为造成自己不能再占道经营,与被告无关,且能够占道经营本身也不属于二被告合同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条、录音证词、眉城管执法发(2014)25号文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原、被告之间达成口头租赁协议,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为门市外空地占道摆摊是否属于合同约定内容。当事人对自身主张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或者反驳对方的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门市外空地占道摆摊为合同约定,被告主张门市外占道摆摊不属于合同约定,为此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双方约定过门市外占道摆摊,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门市外不能摆摊,却无法证明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过门市外必须能够占道摆摊,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将租赁款交付二被告,二被告将门市转租给原告,双方关于房屋租赁的合同义务均已履行完毕,原告未举证证明二被告存在严重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协议、二被告返还原告转租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购买器具支架、材料损失8000元,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举证证实损失金额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建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0元,依法减半收取310元,由原告高建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