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05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长沙市湘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油晓敬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市湘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油晓敬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5656号原告:长沙市湘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国威。委托代理人:全黎明。委托代理人:黄中华。被告:油晓敬。原告长沙市湘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油晓敬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市湘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全黎明、黄中华,被告油晓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沙市湘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0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长沙市湘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湘岳化工有限公司焦钠生产线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所属重庆湘岳化工有限公司焦亚硫酸钠生产线。2012年4月11日双方就租赁事宜进行了对账,依对账显示被告应在2012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欠款405805.57元。在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包括律师函)催促被告支付欠款,被告虽承认该笔欠款存在,但一直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405805.57元。被告油晓敬辩称:原告陈述属实,由于被告经营亏损,无法偿还相应款项。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8日、2011年5月20日,原告长沙市湘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油晓敬先后签订两份《长沙市湘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湘岳化工有限公司焦钠生产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重庆湘岳焦亚硫酸钠生产线,租赁时间分别自2010年3月8日至2011年3月7日、2011年3月8日至2012年3月7日,被告每年向原告缴纳设备折旧费100万元,合同签定时交清当年设备折旧费50%,余款在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全部付清。逾期未交清,原告按日0.3%收取被告滞纳金。原告现有产品、原材料、配品配件等物资,按市场价或进厂核算后,在合同签定时一次性支付所有物资款。在租赁期内,生产经营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租赁使用原告的上述生产线。2012年4月11日,双方进行对账,签订《关于油晓敬同志租赁重庆湘岳化工有限公司焦钠生产线租赁期满财务结算》,确定被告尚欠原告405805.57元,被告承诺在2012年6月30日前将上述欠款全部归还给原告。尔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款,原告诉诸本院。证明上述案件事实的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均无异议的《长沙市湘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湘岳化工有限公司焦钠生产线租赁合同》《关于油晓敬同志租赁重庆湘岳化工有限公司焦钠生产线租赁期满财务结算》,证明、律师函、被告油晓敬的回复,予以采信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长沙市湘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油晓敬就焦钠生产线所签订的涉案租赁合同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双方间的租赁关系成立且成效。被告油晓敬在双方对账及约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仍未给付相应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油晓敬给付相应欠款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油晓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长沙市湘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欠款405805.5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87元,减半收取3693.5元,由被告油晓敬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