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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淇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赵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淇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1953年10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410622195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淇县西岗镇姜庄村农民,住该村127号。委托代理人李建设,河南王洪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人赵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淇县看守所。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文澜出庭支持公诉,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设,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2日上午9点多钟,在淇县西岗镇姜庄村村民王中旗家中,赵某甲和王某甲因纠纷引发口角,继而发生打架,赵某甲用膝盖将王某甲的肋骨压致骨折,造成王某甲左侧肋骨5根、右侧肋骨2根骨折及血胸。经鉴定,王某甲损伤程度属于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赵某甲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赵某甲赔偿其医疗费7294.36元、误工费8467.3元(25402÷12×4)、护理费6059.5元(36357÷12×2)、鉴定费255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元/年×20×0.1)、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营养费390元(30元/日×13)、交通费140元、精神损失费6313.2元,共计50696.56元。被告人赵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甲与被害人王某甲均为河南省淇县西岗镇姜庄村农民。2014年12月22日9时许,赵某甲和王某甲在本村村民王中旗家中玩牌时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架,赵某甲将王某甲摔翻在地上后,用膝盖将王某甲肋骨压致骨折,造成王某甲两侧肋骨骨折及血胸。经淇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甲左侧第2、3、4、5、6,右侧第5、6肋骨骨折,属轻伤一级;血胸,轻伤二级。赵某甲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2015年1月27日,赵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受伤后于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月4日在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支出医疗费7294.36元。在审理期间,根据王某甲的申请,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甲的伤残、护理期间及护理人数、误工期限等事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王某甲胸部损伤为十级伤残;住院期间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1人;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1人,护理期限拟定为60日;误工时间拟定为120日。王某甲支出鉴定费用2550元。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中,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根据王某甲的伤情,结合当地的生活消费水平,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为宜。综上,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29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30元、误工费8351.34元、护理费5694.4元、交通费140元、鉴定费2550元,合计24550.1元。被告人赵某甲近亲属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预交赔偿款25000元,自愿代赵某甲赔偿王某甲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赵某甲对此表示同意。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赵某甲供述:2014年12月22日上午9点来钟,我和路某、赵某丙、王某乙到本村王中旗家中玩扑克牌,王某甲坐在我身边看。赵某丙当地主,我出到只剩下十张牌时,不知是谁问我还剩多少张牌,但不是赵某丙问的,王某甲就说:“满报(十张牌)。”赵某丙就拦住我的牌赢了。起下一把牌时,我不让王某甲多说话了,王某甲就骂我,我急了,把手中的牌拍到桌子上,揪住他的上衣领,他照我嘴上打了一拳,我将他推到东墙窗户跟儿,赵某丙将我俩拉开后,我在屋子北边,王某甲抓了一个方型椅子砸我,我也抓了一个椅子去迎他,我俩将椅子放下后,我将他推翻在地,我也和他一起侧身倒在地上,王某甲用手搂住我的脖子不松手,我抓住他的上衣领,用右腿顶住他的肋骨从地上猛用力起身,我从地上起来后,王某甲仍抓住我的上衣领不松手,这时,我三哥赵某乙到我们跟儿将我推到了一边,王某甲说我踹了他一脚,肋骨疼。我发现一颗牙被王某甲打掉了,后来王某甲去住院了,我也到县医院去了。2.被害人王某甲陈述:2014年12月22日上午9点半,我到王中旗家,见赵某甲同路某、王某乙、赵某丙在西屋内打扑克牌,我就坐在王某乙后面看他们打牌,赵某乙站在赵某丙后面看。赵某丙当地主时,赵某甲是跑门,只剩下十张牌了,赵某乙问了一句还剩几张牌,我多说了一句话:“满报。”之后,赵某甲就埋怨我说他的牌,我说:“就说了咋哩吧?”赵某甲起身一把揪住我的上衣领,抓住我的脖子照墙上碰,我还手去抓他、骂他,赵某乙上前将我们拉开,后赵某甲用板凳去摔我,我随手抓了个板凳去迎,赵某甲将我摁翻在地,压到我身上,他起身时,用一条腿跪到我肋骨上,我的肋骨疼的起不来了,后来就打电话报警了。3.证人赵某乙证言:2014年12月22日上午9点来钟,我到王中旗家,见我弟弟赵某甲同路某、王某乙、赵某丙在西屋内打扑克牌,就站在一边看了会儿,当时赵某丙当地主,赵某甲是跑门,赵某甲剩下十张牌时,坐在他身后看牌的王某甲多说了一句话:“满报。”然后赵某丙用炸弹打住赵某甲,赢了。我看完那局牌就出门了,刚走到大门外,听到屋里打了起来,我赶紧回屋去,见赵某甲抓住王某甲的肩膀将他推到东墙根窗户那儿,王某甲也抓住赵某甲的肩膀,王中旗的妻子让我赶快把他们拉开。我一手抓住双方的一个胳膊,赵某甲就火了将王某甲摁翻在地,用一条腿跪到王某甲身上,我将赵某甲拉起来,王某甲躺在地上说肋骨疼,赵某甲一颗门牙被王某甲打掉了。4.证人孟某证言:2014年12月22日上午9点来钟,赵某甲和路某、王某乙、赵某丙在我家西屋内打扑克牌,王某甲坐在赵某甲身后看牌,赵某乙在赵某丙身边看牌。赵某丙当地主时,赵某甲是跑门,手中只剩下十张牌了,赵某丙没问剩几张牌,赵某乙问了一句剩几张,王某甲说:“满报。”赵某丙用炸弹打住了赵某甲,赢了。赵某乙看完那局牌就出门走了,在下一把起牌时,赵某甲同王某甲发生了争吵,赵某甲抓住王某甲的肩膀将他摁倒在我家西屋东墙根窗户跟儿,压在王某甲身上,这时,赵某乙从外边过来了,我让赵某乙赶紧将他俩拉开。赵某乙将赵某甲从王某甲身上拽起来,又去地上拉王某甲,王某甲说:“我不能动,肋骨疼。”后来王某甲就打电话报警了。5.证人赵某丙证言:2014年12月22日上午9点来钟,我和路某、王某乙、赵某甲在王中旗家玩扑克牌,王某甲在赵某甲后面看牌,赵某乙站在我身后。我当地主时,赵某甲是跑门,一直出牌,在我身后看牌的赵某乙问了一句:“问他还剩几张牌了?”我还没顾上问,王某甲说:“满报。”我就用炸弹打住赵某甲,赢了。赵某乙看完那局牌就出门走了,赵某甲埋怨王某甲多话,王某甲不服气,说话带把,赵某甲急了将牌一摔,从座位上站了起来,王某甲也站了起来,赵某甲上前封住王某甲的上衣领,将他推到东墙根窗户跟儿,我把他们拦开后,王某甲随手抓了一个板凳,赵某甲一看也抓了一个板凳,我和路某又将他们拦住了。赵某甲上前又抓住王某甲的肩膀将他摁翻在南墙根,压在王某甲身上,俩人用拳头互相打,这时赵某乙从外边进来,上前拉赵某甲,由于王某甲抓住赵某甲的上衣领,赵某甲使劲起身,一下没有站起来,腿直接跪倒在王某甲肋骨位置。后来,赵某乙掰开王某甲的手,赵某甲从地上站了起来,王某甲脸躺在地上说赵某甲把他的肋骨踹折了。6.证人路某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2日上午9时许,我和赵某甲、赵某丙、王某乙在王中旗家玩扑克,赵某乙、王某甲在旁边看,玩牌过程中因王某甲多话,赵某甲和王某甲发生口角,后互相撕拽,我们将其二人拉开后,我就出去上厕所了,回来后见赵某甲和王某甲都在地上躺着,撕拽在一起,赵某乙将赵某甲拉起来后,王某甲一直在地上躺着,120来后把王某甲抬上车送医院了。7.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2日上午9时许,我和赵某甲等人在王中旗家玩扑克时,因王某甲看牌时多话,赵某甲和王某甲发生口角,争吵起来,我就从王中旗家出去了,十几分钟后,看见120的车来了,就跟着120的车到王中旗家,见王某甲在地上躺着。8.淇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王某甲左侧第2、3、4、5、6,右侧第5、6肋骨骨折,属轻伤一级;血胸,属轻伤二级。赵某甲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9.淇县公安局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赵某甲无犯罪前科。10.淇县公安局西岗派出所抓获证明:证明被告人赵某甲于2015年1月27日主动投案,对故意伤害王某甲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1.淇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缴款通知书:证明因王某甲与赵某甲发生互殴,对王某甲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12.被告人赵某甲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13.淇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王某甲受伤后于2014年12月22日在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4日出院,住院治疗13天。14.医疗费票据:证明王某甲共支付医疗费7294.36元。15.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王某甲胸部损伤为十级伤残;住院期间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1人;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1人,护理期限拟定为60日;误工时间拟定为120日。16.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证明王某甲治疗期间由其儿子王中飞护理。17.鉴定费票据:证明王某甲实际支出鉴定费用2550元。18.交通费票据:证明王某甲因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14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赵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赵某甲能依法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赵某甲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遭受经济损失,赵某甲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王某甲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数额以法律规定确定。王某甲要求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二、被告人赵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550.1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和利强审判员  王士清审判员  李 盈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树霞 关注公众号“”